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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苏艳芬与李建华、陈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芬,李建华,陈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839号原告:苏艳芬,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华,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春玉,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苏艳芬与被告李建华、陈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陈春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华、陈春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现原告催讨无果逐起诉。被告李建华、陈春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苏艳芬与被告李建华系远房亲戚,关系要好。被告李建华以办企业缺资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苏艳芬借款150万元,原告苏艳芬应诺通过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05068账户向被告李建华尾号788875账户转账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当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苏艳芬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150万元等主要内容。另被告李建华、陈春玉与原告苏艳芬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6年12月31日,月利率1.5%,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被告李建华仅支付二次利息,至今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支付。现因被告李建华、陈春玉外出去向不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致讼争。另查明,被告李建华和陈春玉于1987年1月11日经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苏艳芬当庭出示的借条、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支行出具的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3)杭证民字第33889号公证书、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婚姻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建华、陈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苏艳芬与被告李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苏艳芬向李建华交付借款而生效。被告李建华向原告苏艳芬出具的借条中载明金额、贷款人、借款人等要素,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当庭对借款利息不予主张的情况作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李建华、陈春玉以房屋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原告苏艳芬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名形成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予以印证,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苏艳芬有权以该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华、陈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苏艳芬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李建华、陈春玉所有的坐落在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5××89号)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对以上借款进行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李建华、陈春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董建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定煌?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