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发甫对吴海山与被申请人华坪县鸿亮泡沫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亮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发甫,华坪县鸿亮泡沫集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723执异41号异议人(案外人):尹发甫,男,傣族,住云南省华坪县石龙坝镇。保全申请人:吴海山,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华坪县鸿亮泡沫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男,该公司股东、王虎萍之夫。在本院执行保全申请人吴海山与被申请人华坪县鸿亮泡沫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亮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中,异议人尹发甫于2017年9月30日对本院查封的鸿亮公司位于华坪县石龙坝镇基佐村委会五组产区内已经生产合格的集成泡沫箱2万个,生产泡沫箱的原料约20吨(价值30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尹发甫称,其于2017年9月13日与鸿亮公司大股东吕奕林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鸿亮公司给异议人生产加工泡沫箱,生产所需原料由异议人出资购买后运送至鸿亮公司的生产车间,鸿亮公司收取加工费用。同年9月15日,异议人将原材料购买款363000元转款到昆明的原料销售商梁国林账户内,共购买原材料30吨,单价12100元/吨。另,异议人还出资购买了生产所需的其他材料、燃料等,并支付了运输原料的运费,上述款项共计40余万元。异议人运送至鸿亮公司的30吨原材料已加工成了部分集成泡沫箱,且异议人已将成品运走9000余个,剩余原料约20吨及泡沫箱2万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2017)云0723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不是鸿亮公司的财产,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月13日其与吕奕林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1份,购买生产泡沫箱的原材料收据及运费收据等7份,云南农信转账记录1份,合伙经营协议1份,《泡沫箱购销合同》1份,用于证明其主张。保全申请人吴海山称,其与鸿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萍出面签订,且有鸿亮公司的印章,公司应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未履行完毕,其申请保全的财产及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公司的财产,且其与鸿亮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货款抵消协议》,约定鸿亮公司将属于公司所有的被华坪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泡沫箱及原材料用于折抵鸿亮公司应当返还给吴海山的货款,折抵金额为30万元。而尹发甫与吕奕林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无鸿亮公司的公章,只有所谓的股东吕奕林的签字,是无效协议,其只认可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公司法人是王虎萍,至于他们公司内部怎样合伙,不能对抗其善意第三人。被申请人华坪县鸿亮泡沫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称,以前公司经营困难时,吕奕林的父亲吕世松投资进鸿亮公司190余万元,占股约40%,后来吕奕林占大股成了大股东,吕奕林与尹发甫之间何时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自己并不知情。由于吕奕林经营了公司一段时间,今年9月份尹发甫运送原材料进公司时,因为是吕奕林与尹发甫签订的合同,当时我和我媳妇王虎萍不同意他们拉原料进公司,双方还发生的争执,还向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都出警了的。后来吕奕林和尹发甫将原料拉进公司,拉进来时是30吨,生产后剩下约20吨。他们拉原料进公司之前,公司供应给其他客户的原料和泡沫箱制成品都已经供货完了,现在被法院查封的原材料是尹发甫他们拉进来的,被查封的泡沫箱是用其原料制作的。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吴海山诉鸿亮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吴海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7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7)云0723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鸿亮公司位于华坪县石龙坝镇基佐村委会五组产区内已经生产合格的集成泡沫箱2万个,生产泡沫箱的原料约20吨,价值30万。保全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并实施了查封行为。后尹发甫对本院查封上述涉案财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吕奕林以鸿亮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尹发甫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尹发甫提供原料,由鸿亮公司生产加工泡沫箱给尹发甫,鸿亮公司收取加工费用;尹发甫出资购买生产泡沫箱所需的eps(龙王料)30吨及其他辅助原料,运输原料所需运费由尹发甫承担,尹发甫将原料运输至鸿亮公司产区后,由鸿亮公司进行生产加工;鸿亮公司应在1个月内将30吨原料加工完毕,并将生产出的泡沫箱全部交付尹发甫;另外,合同还对加工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吕奕林及尹发甫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尹发甫购买了龙王料30吨,并将其运送至鸿亮公司,鸿亮公司以该原料生产出了部分泡沫箱,除尹发甫已运走的泡沫箱外,鸿亮公司产区内剩余已出产出的泡沫箱约2万个,原料约20吨。再查明,2017年6月6日,吴海山与鸿亮公司签订《泡沫厂购销合同》,约定吴海山订购鸿亮公司的集成泡沫箱20万个,合同总价9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前分批交货。合同签订后,吴海山支付了鸿亮公司货款60万元,但自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7月,鸿亮公司仅陆续向吴海山交付了部分泡沫箱,之后至今,鸿亮公司便未能交货,吴海山与鸿亮公司王虎萍还于2017年7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要求退货款,但该协议仍履行无果,最终致吴海山将鸿亮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鸿亮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共计602536.00元。2017年10月9日,吴海山与鸿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抵消协议》,约定本院已受理的吴海山诉鸿亮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云0723民初1163号,因吴海山诉讼要求返还货款602536.00元,鸿亮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已经被本院查封的泡沫箱及原材料折抵应支付给吴海山的货款,折抵金额为30万元,余下的货款302536.00元另行处理。还查明,华坪县鸿亮泡沫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虎萍,股东2人,王虎萍持股70%,李洪亮持股30%。王虎萍、李洪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根据听证所查明的事实反映出,吕奕林以鸿亮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异议人尹发甫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双方构成加工合同关系,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来料加工合同》、购买原材料收据、运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叙述,能够证实异议人确在合同签订后购买合同约定的生产泡沫箱的原材料并将其运送至鸿亮公司,鸿亮公司使用该原材料加工出部分成品泡沫箱,除异议人运走的泡沫箱外,剩余泡沫箱及原材料即为被本院所查封的涉案财产。故,异议人基于加工合同关系对被本院所查封的涉案财产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至于保全申请人吴海山提出《来料加工合同》无鸿亮公司印章,根据尹发甫与吕奕林履行合同的内容来看,原材料确实运进了鸿亮公司,且鸿亮公司已进行了生产,公司已交付部分成品,其不影响异议人对涉案财产实体权利的享有。至于保全申请人吴海山提出其与鸿亮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货款抵消协议》,鸿亮公司已将涉案财产折价抵偿保全申请人,但由于本案查封涉案财产时间在前,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抵消协议》在后,该协议亦不影响异议人对涉案财产实体权利的享有。至于鸿亮公司除了工商登记的股东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股东或者出资人,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本院财产保全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律地位为案外人,其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华坪县石龙坝镇基佐村委会五组华坪县鸿亮泡沫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产区内已经生产合格的集成泡沫箱2万个、生产泡沫箱的原料约20吨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爱萍审判员 郭晓丹审判员 张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和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