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0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陆翠芬、奚勤等与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翠芬,奚勤,奚丹,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475号原告:陆翠芬,女,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奚勤,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翠芬(系奚勤的妻子),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奚丹,女,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翠芬(系奚丹的母亲),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6280218-1。法定代表人:王振。被告: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4635587XL。原告陆翠芬、奚勤、奚丹与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翠芬(兼奚勤、奚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翠芬、奚勤、奚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物业管理费3865.92元、水电费押金3000元,共计6865.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至2015年12月31日截止。到期后被告在支付原告最后一笔租金时扣除2016年度物业费3865.92元,水电费押金3000元,且没有出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与原告完成房屋交接,将房卡交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私自扣除的物业费、水电费押金,但被告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讼至院。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管理运营的整体范围区域。虽然双方未对2016年度水电费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达成合意,但该费用是维持整体物业运营的必要支出,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作为整体物业的一份子,被告进行管理维护支出的成本也应由原告按房屋面积予以分担。2、被告收取的水电费预收款是合法的、合理的。3、原告接收了被告开具的收据,起诉前也未向被告催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工商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具体金额。3、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各1份,以证明房屋产权为原告。4、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前期存在租赁关系及具体租赁期限。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为(2017)苏05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同类型案件的判决处理结果。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系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4-J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2015年12月31日)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2016年水电费押金3000元及物业管理费3303.36元,应就其收费标准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结束,双方对2016年度水电费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尚未达成合意。鉴于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度水电费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暂未有明确约定,故两被告向原告收取上述费用依据不足,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物业管理费3303.36元和水电费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翠芬、奚勤、奚丹物业费3303.36元、水电费押金3000元,合计6303.3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腾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