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张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幸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薇,女,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金税苑7号楼1单元3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无业,住乌海市。上诉人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薇、被上诉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2、请求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此上诉案件的审理,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此上诉案件;3、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请上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裁决。一审民事裁定违背事实与法律,本案是应税法律行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违反发票管理行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当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财产权利。执行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侵犯当事人民事权利和财产权利,上诉人已经进行申诉、控告、举报此民事执行行为,申请国家赔偿,故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请求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此上诉案件的审理。本案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经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后因农发行5000000元债务,上诉人的土地、厂房和设备被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拍卖,并违反程序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348936元,于2016年1月15日通知上诉人该笔诉讼债权债务执行情况,上诉人因财务审计和资产减值,需要被上诉人张鑫支付此笔诉讼款项利息收入的应税发票,以维护上诉人财务的准确和真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上诉审理的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裁决。张鑫辩称,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张鑫开具(2012)乌勃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利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的发票;案件诉讼费用由张鑫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管理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管理、监督和处理。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张鑫承担开具应税发票的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对张鑫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全体干警回避,本院依法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申请后,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其复议申请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费的征收属税收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相应税收征管权力范畴,上诉人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职能管理范围,上诉人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而不应由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并据此驳回上诉人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