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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尤梦龙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梦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19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梦龙,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1999年11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梦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8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梦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尤梦龙在本市江汉区西马新村4栋1-1号鑫悦旅社1楼118号房间内,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18.77克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已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黄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照片,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尤梦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尤梦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8.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尤梦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尤梦龙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撤销被告人尤梦龙的缓刑判决;被告人尤梦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三个月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尤梦龙的上诉理由: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尤梦龙于2016年11月12日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西马新村4栋1-1号鑫悦旅社1楼118号房间内,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将18.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尤梦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尤梦龙在本市江汉区西马新村4栋1-1号鑫悦旅社1楼118号房间内,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将18.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不仅有证人黄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尤梦龙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梦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8.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尤梦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军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云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