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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童朝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朝,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朝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童朝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汽车,行至罗田县义水南路国税局外路段时,逆行将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17周岁)撞倒后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警,民警胡某带领工作人员徐某、协警丁某2赶至事故现场,发现童朝驾驶肇事车辆途经事故地点,往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新区方向逃离,民警胡某指挥徐某和丁某2驾驶鄂J×××××号警车追赶,途中徐某用警用喇叭喊话示意童朝停车接受检查,童朝驾驶肇事车辆行至罗田县凤山镇城南新区“凤城丽都”小区路段被群众截停。徐某和丁某2上前表明交警工作人员身份,要求童朝下车接受检查,童朝拒不配合并将徐某往车内拉拽,致徐某衣服被撕破,下车后将徐某殴打致伤。民警胡某、高某等人赶到现场支援,将拒不配合检查并不断叫嚣的童朝制服。经现场提取血液送检鉴定,被告人童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16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身份信息材料、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丁某2、胡某、潘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童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观看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朝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朝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童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均不持异议;对妨害公务罪的定性持有异议,辩称因主观认识错误才导致其与交警执法人员发生冲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童朝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汽车,行至罗田县义水南路国税局外路段时,逆行将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17周岁)撞倒后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接处警信息后,民警胡某带领工作人员徐某、协警丁某2赶至事故现场,发现童朝驾驶肇事车辆途经事故地点往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新区方向逃离,民警胡某遂指挥徐某和丁某2驾驶鄂J×××××号警车追赶,途中徐某用警用喇叭喊话示意童朝停车接受检查,童朝驾驶肇事车辆行至罗田县凤山镇城南新区“凤城丽都”小区路段被群众截停。徐某��丁某2上前表明交警工作人员身份后,要求童朝下车接受检查,童朝拒不配合并将徐某往车内拉拽,致徐某衣服被撕破,下车后其又将徐某殴打致伤。后民警胡某、高某等人赶到现场支援,将拒不配合检查并不断叫嚣的童朝制服。经现场提取血液送检鉴定,被告人童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16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证据1.书证(1)检验测试单,证明:2017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童朝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酒精呼气式检测,测试值为174.6mg/100ml。(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童朝、被害人赵某的身份信息。(3)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童朝于2015年12月14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车主系童晖。(4)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毒品案件详细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月,被告人童朝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员抓获,于2009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童朝酒后驾驶机动车将赵某撞伤,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童朝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于2017年6月19日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9日晚上九点多钟,在罗田县凤山镇“懒猫社长”店前面转盘附近的道路中间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2)证人杨某于2017年6月20日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9日21时许,在罗田县凤山镇桥南县国税局路段转盘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撞倒骑自行车的人后逃逸,我拍到肇事车辆的车牌后将证据交给了办案交警。肇事车辆逃逸后在“凤城丽都”路段被拦下,肇事司机是中年男性,体态微胖,身高一米七左右,罗田口音,拒不配合交警执法。(3)证人丁某1于2017年6月22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童朝在事故发生的当晚曾在其的夜宵摊(小何夜宵)上吃饭,他们自带的白酒,大约在晚上9点多离开。(4)证人郑某、桂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童朝系同学关系。2017年6月19日18时许,三人到罗田夜宵广场(小何夜宵)吃饭,三个人一起喝了两瓶52度白酒,三人平分喝的,酒是童朝自己带的。3.被害人赵某2017年6月20日的陈述称:2017年6月19日晚上,我下晚自习骑自行车回家,大约21时40分许,行至罗田县国税局往东门桥方向约20-30米准备过转盘时,一辆从东门桥往南门桥行驶的深色小轿车,占了我这边的路面并将我撞倒,之后小车往南门桥方向逃逸。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经丁某1辨认,其确认照片列表中的三号照片就是被告人童朝。(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被害人赵某及被撞自行车、肇事车辆为鄂A×××××蓝色小客车的情况。5.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童朝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214.16mg/100ml。(2)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全身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被告人童朝的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二)关于妨碍公务罪的证据1.书证(1)出警经过,证明:2017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童朝开车行至罗田县凤山镇县国税局外路段,与对向赵某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童朝驾车逃逸。后童朝所驾肇事车辆在“凤城丽都”外路段被办案交警拦停,其殴打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徐某致徐某受伤,后被周围群众和交警抓获扭送公安机关。(2)夜查行动说明、人民警察证、执勤民警身份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执勤民警系罗田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2017年6月19日晚在罗田县凤山城区开展统一酒驾交通违法整治行动。(3)刑事照片,证明:案发当晚,执勤人员徐某的衣服在执勤过程中被童朝撕破了。2.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2于2017年6月20日的证言,证明:我是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2017年6月19日晚在县国税局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撞人后逃逸,我、徐某将肇事司机拦下后,童朝拒不配合调查,言语威胁“你信不信我把你控制住当人质,与公安谈判”之后对我和徐某进行拉扯,对执勤民警徐某实施殴打,将徐某打伤,打完徐某后说:“你们不敢打公安吧,我敢打”。(2)证人胡某于2017年6月20日的证言,证明:我是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导员。2017年6月19日,我和徐某值班,当晚22时8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我、徐某、丁某2三人开着鄂J×××××号警车到达现场。肇事车辆逃逸后在“凤城丽都”路段被拦下,被告人童朝与徐某发生语言和肢体上的冲突。(3)证人闫某、肖某、晏某的证言,均证明:2017年6月19日晚9时许,县国税局发生一起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后肇事车辆在“凤城丽都”小区路段��办案交警拦停,肇事者拒不配合调查,扬言威胁,扯破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徐某的衣物,暴力抗拒交警人员的执法行动,动手殴打交警人员。3.被害人徐某2017年6月20日陈述称:我是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工作人员。2017年6月19日,我和胡某值班,当晚22时8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处理一起发生在县国税局附近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后在“凤城丽都”路段被我们拦下,处警过程中我们遭到肇事司机的暴力抗拒和言语威胁。4.鉴定聘请书、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案发后,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视听资料(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份,证明:罗田县公安局依法调取2017年6月19日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新区国税局门口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现场视频、调警录音,将录音与当晚的执勤视频记录内容、现场照片、抽取童朝血样时的视频制作成光盘,光盘内容证实童朝暴力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经过。(2)观看录像笔录,证明:童朝2017年7月1日在罗田县看守所观看视频,对2017年6月19日晚在逃逸时被拦停后,不配合执法,殴打交警工作人员徐某的事实无异议。6.被告人童朝的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公安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后,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罪并罚。被告人童朝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玉玲审 判 员  陈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