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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6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宾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宝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峰,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该单位业务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马杰,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以下简称哈药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峰、赵楠,被上诉人哈药总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事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哈药总厂支付恒事达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21车间洁净区净化工程》工程款451,131.83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哈药总厂支付恒事达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21车间洁净区净化工程》工程款187,954.31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哈药总厂支付恒事达公司《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化药)溶媒线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新版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工程款2,280,206.0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哈药总厂支付恒事达公司《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化药)溶媒线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新版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工程款365,022.8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改判14,034案件受理费由哈药总厂负担或退还恒事达公司。事实及理由:1.因恒事达公司竣工并上交结算报告后哈药总厂不给审计,给恒事达公司造成损失,故利息应从恒事达公司上交结算报告之日起计算。2.质保金应为竣工一年给付,而不是审计后一年给付。3.恒事达公司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4,034元。哈药总厂辩称,一审法院支持恒事达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故请求改判。在双方签订关于工程项目若干合同中在合同第29条中约定不计利息,实际上是哈药总厂招标时提出的条件,中标方按此签订合同,合同条款中有让利的规定,我们认为不计息和让利都是合同条件,因此恒事达公司要求改判不符合条件,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恒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药总厂支付工程款3,284,315.06元;2.哈药总厂支付利息484,005元(自每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并主张起诉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9日,恒事达公司与哈药总厂签订工程名称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21车间洁净区净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121车间二层局部及三层的彩钢板围护系统,净化送回排风系统,净化区排水管道及其地漏,净化区照明通信系统,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后双方又签订《关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21车间洁净区净化工程工程期限延长的通知》,将该项目工期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中标总价减去暂列金额328,163.78元后的30%,恒事达公司开具等额预付款银行保函;2.施工期间每月25日向哈药总厂汇报进度结算,经审核后7日内将按审核后的金额预付70%的进度款;7日后仍未完成审核的,按已审核处理;3.工程结束且恒事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后,支付到中标总价的80%;4.工程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过后付给。该工程竣工后经黑龙XX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3,759,086.14元,恒事达公司承认哈药总厂已给付3,120,000元,剩余639,086.14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3日,恒事达公司与哈药总厂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化药)溶媒线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新版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均为121车间彩钢板围护系统、净化送回排风系统施工及风机设备安装等,开工日期均为2014年3月10日,竣工日期均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价款均以工程结算书为准。付款方式均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中标总价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0%;3.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过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竣工后,经黑龙XX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工程结算书,两工程造价分别为1,897,946.53元、1,752,282.39元,恒事达公司承认哈药总厂分别已给付420,000元、585,000元,剩余工程款分别为1,477,946.5元、1,167,282.39元至今未付。因哈药总厂拖欠上述工程款共计3,284,315.03元(计算方式:639,086.14元+1,477946.5元+1,167282.39元),恒事达公司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恒事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哈药总厂银行存款人民币158,424.17元(账号35×××37)。作为担保财产,一审法院冻结担保人宋宝生银行存款人民币3,768,320.06元(账号16×××20)。一审法院认为,恒事达公司与哈药总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事达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如期竣工,工程款依约定审核,涉案工程款分别为3,759,086.14元、1,897,946.53元、1,752,282.39元,对于后两笔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一笔工程款,即《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21车间洁净区净化工程》工程款3,759,086.14元哈药总厂有异议,认为无报价表予以佐证,仅凭三张工程结算单无法证实工程款数额,但对于该项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哈药总厂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三项工程的已付款数额,其主张的未付款数额为2,090,000元左右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确认恒事达公司主张的哈药总厂已付款数额。因此,对于恒事达公司主张哈药总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计算哈药总厂共拖欠恒事达公司工程款3,284,315.03元,恒事达公司主张3,284,315.06元应为计算错误,予以调整;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恒事达公司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对于未付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具体确定如下:(一)《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21车间洁净区净化工程》项目总造价3,759,086.14元,哈药总厂已付3,120,000元,约占结算总造价8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且恒事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后,支付到中标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过后付给。从庭审中恒事达公司举证情况可以看出,该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审核,审核时间以工程结算书出具日期,即2016年4月13日为准,故哈药总厂应于该日支付恒事达工程款451,131.83元(计算方式:3,759,086.14元×95%-3,120,000元),余下的5%质保金,即187,954.31元应于2017年4月13日给付。(二)《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化药)溶媒线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新版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竣工日期均为2014年6月20日,付款方式约定相同:1.合同签订后预付中标总价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0%;3.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过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两项工程造价合计为3,650,228.92元(计算方式:1,897,946.53元+1,752,282.39元),哈药总厂分别已给付420,000元、585,000元,分别约占工程造价22%、33%。庭审中恒事达公司、哈药总厂对竣工日期均无异议,恒事达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书哈药总厂无异议,其提出的未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为涉案三个合同的工程款是统一计算的,哈药总厂已付给恒事达公司的工程款也是三个工程混同在一起进行计算和给付的,恒事达公司不能分别主张未付工程款,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于竣工验收时间,根据恒事达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出具时间进行认定为2015年12月23日,哈药总厂应于该日支付恒事达公司工程款2,280,206.03元(计算方式:3,650,228.92元×90%-420,000元-585,000元),余下的10%质保金,即365,022.89元应于2016年12月23日给付。上述未付款项的利息从应付日期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哈药总厂支付恒事达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21车间洁净区净化工程》工程款451,131.83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哈药总厂支付恒事达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21车间洁净区净化工程》工程款187,954.31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哈药总厂支付恒事达公司《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化药)溶媒线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新版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工程款2,280,206.03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哈药总厂支付恒事达公司《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化药)溶媒线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新版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工程款365,022.8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恒事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20元,由哈药总厂负担34,786元,恒事达公司负担14,0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哈药总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恒事达公司、哈药总厂签订工程名称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21车间洁净区净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结束且乙方(即恒事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后,支付中标总价的80%”、第四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且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第五项约定“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过后付给”。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4月13日结算审核,现已过质保期。2014年3月3日,恒事达公司、哈药总厂签订工程名称为“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化药)溶媒线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预付(扣除暂列金5万元后)中标总价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0%;3.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过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现已过质保期。2014年3月3日,恒事达公司、哈药总厂签订工程名称为“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新版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预付(扣除暂列金5万元后)中标总价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0%;3.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过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现已过质保期。本院认为,关于恒事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得当的问题。恒事达公司、哈药总厂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未付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工程结算审核日期均无异议。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21车间洁净区净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为工程结算审核后,该工程于2016年4月13日结算审核,一审法院以此日期起算该项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恒事达公司关于此部分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该项工程剩余5%质保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在一年后给付,该项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故质保金利息应从竣工验收一年后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但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恒事达公司、哈药总厂于2014年3月3日分别签订工程名称为“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化药)溶媒线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新版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造价的90%”,以上两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4年6月20日,恒事达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工程剩余10%工程款(即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过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恒事达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但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恒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支付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21车间洁净区净化工程》工程款187,954.3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支付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化药)溶媒线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新版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工程款2,280,206.0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支付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化药)溶媒线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121车间非β无菌原料药新版GMP认证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工程款365,022.8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0元,由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负担36,947元,退还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负担7700元,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思东审判员  梁红玉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