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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龙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龙,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坚,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宁03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耀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龙及其辩护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龙在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广场(街心老广场)中心,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型手机,价值156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马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赃款7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龙不服,以”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上诉人马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马龙在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广场(街心老广场)中心,抢劫被害人李某某一部价值1560元苹果手机,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出庭检察员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人抢走手机。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摸排和视频追踪调查,发现上诉人马龙有作案嫌疑。2017年4月3日,上诉人马龙被抓获,对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马龙处查获销赃所得700元,从购买赃物的证人汪某乙扣押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4.诊断证明,证实2017年4月2日,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5.手机的串号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抢手机的串号是353343074185536;6.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字(2017)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上诉人马龙抢劫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手机价值1560元;7.视听资料二份(利通区街心广场、朝阳新村),证实2017年4月2日凌晨,上诉人马龙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后回到吴忠市××区出租房;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2日凌晨1时许,其走到吴忠利通街广场发现在北侧公厕处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穿黑色皮夹克的男子朝其走来。其有点害怕快速朝广场南边的公安岗亭走。男子小跑追上其,这时其朋友正好打来电话,其接上电话想壮壮胆,这个跑来的男子就一只手抢手机,一只手抢手提包。其大喊”抢劫。抢劫”,并紧紧抓着手机和包。这个男子就放开了手提包只抢手机。因其牢牢抓住手机,男子就用另一只手扯其头发,并将其摔倒在地。其摔倒后还是牢牢抓住手机,用另一只手抓住男子的衣服。其看到这个男子的年龄、身高、穿着,并闻到这个男子身上有酒味。这时男子用拳头捶其头部和肩部,在男子的强行撕拽下其手机被抢走。这个男子抢走手机后就往公厕方向跑。当时其看见另一个男子还在公厕的位置等这个男子。其从地上爬起来就追这个男子,但没有追上,然后其就报警了。其被抢的手机型号是玫瑰金”苹果6S”。经辨认,被害人李某某指出抢其手机的上诉人马龙;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日凌晨1时许,其和上诉人马龙在利通区老广场的一个酒吧喝完酒后到老广场。到广场公厕跟前时,公厕上锁了,其在公厕旁边小便,马龙继续往广场中间走。其小便后就在公厕旁边站着等马龙。就在这时,其隐约听见有人喊”打人了”,其就从广场公厕的路边跑到了路对面,沿着路穿过一个巷子回到朝阳小康村的出租房睡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马龙回来。第二天中午,马龙叫其走银川卖手机,并说手机是抢的。其和马龙到银川南门广场。其在打电话,没注意马龙就不见了。大概过了六、七分钟,其看到马龙在马路对面,其过去找马龙,马龙告知其手机卖了几百块钱;10.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其到银川市金泰大厦地下手机城一家叫”中信通讯”的手机店转的时候,看见一部玫瑰金的”苹果6s”手机。经和手机店老板搞价,老板将其一部”金立8848”手机以4300元的价格收买,其将”苹果6s”手机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店老板给其找了1800元;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从事手机销售工作的姐姐王某乙问其有没有”苹果6s”手机,其将收购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给了王某乙。王某乙以2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了。后来其知道收购的手机涉及盗抢案件。该手机是其2017年4月初收购的;1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中旬的时候,王立霞让其去王某某处拿了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13.上诉人马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4月2日凌晨1点多,其和马某某喝完酒到吴忠市利通区街心广场步行街路口下车。到广场的公厕处,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长头发女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挎了一个小包从街心广场的西侧朝东侧的新百超市方向边走边打电话。其走到女子旁边时,问:你干啥去呢?女子还在打电话,对其说山贼。其就直接去抢女子的手机。女子用右手拿着手机还支在耳朵上打电话,其用手抓住手机,女子没有松手,并用手抓住其衣服。其用手将女子的头发抓住,和女子互相抢手机。在撕拉过程中,其用手朝开甩女子时,在女子胸前打了一下。后其将女子拉倒在地,其也摔倒在地。女子的手机掉在地上,其上去将手机拿到手上。女子躺在地上将其右腿抱住,其用右腿朝开甩女子。将女子甩开后就朝回跑,后乘出租车回到其出租房里。第二天,其和马某某到银川南门广场卖手机。手机店老板问其手机从哪里来的,其告知是偷来的,手机店老板不收。然后在离商城不远处一条街上,其将手机卖给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卖了700元;经辨认,上诉人马龙指认在吴忠市利通区街心广场抢劫手机的犯罪现场;14.上诉人马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马龙生于1992年8月1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上诉人马龙对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经审核,出庭检察员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马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马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非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核,上诉人马龙夺取被害人手机的过程中,见被害人抓住手机不松手且极力反抗,进而采用抓被害人头发等暴力手段与被害人撕扯,并抢走被害人手机,造成被害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在客观上实施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立即抢走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是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上诉人马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马龙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侵犯辩护人的人身权利,上诉人马龙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伤情诊断证明、视听资料以及上诉人马龙多次有罪供述等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马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核,原判根据上诉人马龙抢劫财物价值、赃物追回等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马龙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所提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玉梅审 判 员  白学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