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5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聂义增与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义增,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269号原告:聂义增。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来,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地址:永丰县佐龙新区龙南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8091259XH。法定代表人:周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系被告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聂义增与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义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邓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义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000元(2000元/月×17);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708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用工押金3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3月被被告录用从事车站卫生清洁,被告当时收取原告女儿为其缴纳的保证金300元。原告工资按月领取,由原来的每月600元增至目前的2000元。被告录用原告后,虽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录用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相关养老保险。2011年,原告年满60周岁,继续从事车站卫生清洁。直到2017年7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将其辞退。原告要求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予以拒绝。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关以仲裁不符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承包关系。理由有:原告在2011年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在2015年、2016年均签有保洁承包合同,合同已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承包关系。至于原告在2011年之前以及2015年之前是否在被告处工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查清。即使原告在2011年之前以及2015年之前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1年满60周岁之前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所主张的用工押金,需见到具体押金条才能确定。原告聂义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仲裁机关提出要求经济补偿、赔偿保险待遇损失及返还押金的申请,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本争议所诉请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已注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可以确认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曾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且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等事实。证据三、保证金收据,证明2011年3月1日起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缴纳了相关保证金(由原告女儿代缴)。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交款人名称与本案原告不符,收款人是哪方也看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此收据盖有“江西省永丰县汽车客运南站”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单,证明原告工资目前是1900元,本案的补偿金应按目前的工资计算。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证人聂某(系原告女儿)的证言,证明从2001年3月1日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由证人聂某代原告缴纳了保证金。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所证明的内容没有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无法查清保证金是否由证人为原告代缴。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聂某系原告女儿,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聂义增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保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建立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聂义增质证认为,因原告没有拿到,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恰好说明劳动关系存在,约定了双方责任和义务,合同公章是被告公司的,原告工作场所是由被告管理,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对两份保洁合同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义增于1951年7月25日出生,与证人聂某系父女关系。2001年3月-2017年7月期间,原告聂义增在江西汽车客运南站(以下简称客运南站)从事车站卫生保洁。2001年3月1日时,客运南站收取了交款人姓名为聂某的保证金300元。客运南站系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原为永丰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由于拆迁停运,2017年7月20日开始并入客运总站。原、被告之间分别在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保洁承包合同》,约定将客运南站卫生保洁项目承包给原告,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在2016年1月-2016年8月期间,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工资名义将每月承包费用1500元支付给原告;在2016年9月-2017年7月,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工资名义按每月1900元标准将承包费用支付给原告。2017年7月底,因客运南站拆迁停运,被告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原告终止承包合同。为此,原告聂义增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0元、补缴原告60周岁之前的保险金70800元(养老保险48000元、医疗保险18000元、失业保险4800元)、退还押金300元。同日,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聂义增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与被申请人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聂义增与被告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聂义增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保险待遇损失等。因此,被告承担前述责任的前提,应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聂义增有责任对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保证金收据以及申请证人聂某出庭作证,但因保证金的交款人姓名为聂某(原告女儿),且未标明属何种性质保证金,此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产生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因证人聂某系原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聂义增还应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但原告聂义增未提供其他证据。另外,原告年满60周岁后,因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义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聂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清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