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3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伟丽、席安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3日21时29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仙筒镇火车道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