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龙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刑初41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1,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富、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1时许,绿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绿春县老车站路口旁人行横道抓获吸毒人员龙某2,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后民警又在绿春县农贸市场附近将向龙某2贩卖毒品的龙某1抓获。被告人龙某1贩卖给龙某2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内含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1本人吸毒、贩毒。2017年6月5日10时许,吸毒人员龙某2打电话向龙某1购买毒品,后龙某1到绿春县农贸市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龙某2贩卖了一小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颗粒状毒品。同日11时许,绿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开展排查吸毒人员工作过程中,在绿春县老车站路口旁人行横道将吸毒人员龙某2抓获,当场从龙某2身上外衣左上内口袋中查获一小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同日11时30分许,民警又在绿春县农贸市场附近将向龙某2贩卖毒品的龙某1抓获,当场从龙某1身上查获一部直板手机(号码151××××7494)和毒资人民币600元。经过磅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内含海洛因成分。审理过程中,龙某1的家属代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5日10时许,绿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绿春县老车站排查吸毒人员过程中查获吸毒人员龙某2,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坨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后民警又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龙某1抓获。绿春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1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绿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龙某1长期在绿春县老车站零星贩毒。2017年6月5日11时许,民警在绿春县老车站路口旁的人行横道将向龙某1购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龙某2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外衣左上内口袋中查获一坨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1时30分许,民警在绿春县农贸市场附近将龙某1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部直板手机(号码151××××7494)和毒资人民币600元。经过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龙某2对其购买毒品、龙某1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龙某1抓获当天,其身体部位无损伤。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600元和一部直板手机。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龙某1抓获当天,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用户信息查询表及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51××××7494的用户信息及2017年5月、6月间的通话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龙某1身上查获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和一部直板手机,以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0.18克,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扣押。8、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2月开始吸食毒品,期间向龙某1购买过3次毒品。每次需要毒品时,其就去绿春县农贸市场公共厕所附近找龙某1购买。2017年6月5日上午,其在绿春县农贸市场向龙某1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净重0.18克。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7月起吸食毒品,期间向龙某1购买过10次毒品。2017年6月5日,其正准备去找龙某1购买毒品,就在绿春县老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1月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其吸食的毒品是向龙某2购买。2017年6月5日15时许,其又打电话向龙某2购买毒品,后在街心花园等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1、被告人龙某1的供述,证实其自2015年开始吸食毒品。2017年6月5日10时许,同村村民龙某2打电话给其(手机号码151××××7494)购买毒品,其去到绿春县农贸市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2一小坨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毒品,毒品净重0.18克,已经其当面过磅。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龙某1辨认,辨认出曾向其购买过毒品的男子,为陈某,以及2017年6月5日10时许,在绿春县农贸市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为龙某2;经龙某2辨认,辨认出2017年6月5日10时许,在绿春县农贸市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为龙某1;经陈某辨认,辨认出2017年6月5日10时许,在绿春县老车站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为龙某1。龙某1、龙某2对查获的毒品亦进行了辨认。13、过磅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已经龙某1、龙某2二人当面称量和提取,净重0.18克,全部提取送检。14、检定证书,证实称量毒品所用的电子天平秤符合标准。15、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0.18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1对证人龙某2、陈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有向龙某2贩卖过一次毒品,没有向龙某2以外的人贩卖过毒品。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龙某2以及证人陈某关于其二人曾分别多次向龙某1购买过毒品的陈述,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除公诉机关指控的龙某12017年6月5日向龙某2贩卖一次毒品的事实成立以外,其他部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公诉机关亦未指控,本案中不予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1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家属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8克、直板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喻红梅审判员 白佳顺审判员 韦子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旖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