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即墨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即墨市支行,青岛即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2执异72号申请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明阳路154号1层。法定代表人:赵振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霞,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被执行人:青岛即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同街267号。法定代表人:董正利,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即墨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即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在本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将所享有的涉案全部到期债权转让于申请人,并依法通知了被执行人,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申请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0)即法经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鲁0282执264号。(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三)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0)即法经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为12122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五份,拟证明涉案的该笔债权从申请执行人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后,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信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将其转让给锐信投资公司,锐信投资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田红,现田红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上述五份协议共同证明申请人受让本案债权的过程和事实;证据三、债权转让公告五份,拟证明每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均已通过报纸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其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并依法在报纸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综上,申请人的变更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青岛新华尔工贸有限公司为(2016)鲁0282执264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宗学审判员 赵德智审判员 周学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