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冯玉杰、第三人徐连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冯玉杰,徐连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5民初118号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蔷,该公司职员。被告:冯玉杰,男,汉族,工作单位系珲春市某局,住吉林省珲春市。第三人:徐连平,系珲春市某火锅店人员。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山供热公司)与被告冯玉杰、第三人徐连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林山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李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杰、第三人徐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林山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玉杰给付拖欠的取暖费15132.1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冯玉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冯玉杰系珲春市某房房主,该房屋面积442.46平方米,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森林山供热公司已向上述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但冯玉杰拖欠该期取暖费15132.13元,至今未付。冯玉杰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本人是珲春市某房的房主,该房屋已出租给了某火锅店的徐连平,双方约定取暖费由房屋承租人徐连平承担,故本案所涉取暖费应由徐连平承担责任。徐连平未具答辩。森林山供热公司为证明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森林山供热公司的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二份,以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及代理权限;3.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止欠取暖费明细帐一份,以证明冯玉杰所欠的取暖费金额;4.珲春市人民政府“珲政发【2009】28号”文件一份,以证明营业性房屋取暖费价格为34.20元/每平方米;5.《珲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珲政发【2005】38号”文件一份,以证明热用户在供热期结束后缴费的,应加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物价局、建设局《关于城市供热退还热费暂行办法》“延州价联发【2004】39号”文件一份,以证明退还热费的办法。经庭审查证,第1、2、3、4、5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6份证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物价局、建设局《关于城市供热退还热费暂行办法》“延州价联发【2004】39号”文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冯玉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认可自己是珲春市某房的房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徐连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玉杰是珲春市面积442.46平方米某房的房主,该房屋在多年前已并入森林山供热公司的供热网供热。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森林山供热公司已向冯玉杰的上述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但冯玉杰拖欠的该期取暖费15132.1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森林山供热公司与冯玉杰双方虽未出示书面供热合同,但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森林山供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珲春市人民政府“珲政发【2005】38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珲春市某房所欠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的取暖费,应由该房房主冯玉杰支付。因逾期,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冯玉杰虽书面答辩称已将该房屋出租给徐连平,并约定由其承担取暖费,但未提交与徐连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徐连平身份信息,且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因此,对冯玉杰所称该期拖欠的取暖费应由徐连平承担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徐连平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但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交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第三人徐连平提出的参诉请求,按其自动撤回参诉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15132.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冯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魏广前审判员 朴哲权审判员 李铁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