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冉宏伟、伊风莲、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冉宏伟,伊风莲,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20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魁,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月梅,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亿,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冉宏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伊风莲,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冉宏伟,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冉宏伟、伊风莲、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冉宏伟、伊风莲、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支付利息2272403.63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1384153.63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888250元),案件受理费132000元,共计19404403.6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申请费85916元由被执行人冉宏伟、伊风莲、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冉宏伟、伊风莲、宁夏冉升煤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9490319.63元(含执行申请费8591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