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与丁明伟、吴国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丁明伟,吴国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慎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伟,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志,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明伟、吴国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且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品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恶意串通,属虚假诉讼。本案赫赫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赫公司)的厂房建设是被上诉人吴国志承接后挂靠上诉人,实际施工人是吴国志父子。被上诉人丁明伟在起诉状和法庭调查中自认是吴国志父子手下的施工班组之一,不存在“部分项目分包”的事实。丁明伟是吴国志父子手下班组之一的施工人,是领工资报酬的。两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丁明伟所做的工程都发生在基础工程,2015年前,被上诉人已足额领走了其应得工资报酬,吴国志已经没有款项在上诉人处,相反吴国志还欠上诉人30万元多。吴国志出具的所谓工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没有上诉人的项目部和上诉人任何有关人员的签字认可,该欠条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被上诉人举证不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吴国志个人出具的欠款工资暂借单,领取的工资报酬,不是分包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具体员工工资名单、工作时间以及工程量。三、本案程序上漏掉被上诉人儿子吴佩忠。被上诉人的工资都是吴国志和吴佩忠领走的,并转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中,一审中吴佩忠没有到庭,很多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判决认为“可另案主张”不妥。被上诉人丁明伟答辩称,被上诉人吴国志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而吴国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丁明伟,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国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品臻公司、吴国志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品臻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吴国志(乙方、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一份,载明:工程地点椒江区八塘C-05-04三号地块,工程内容为赫赫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赫赫公司一号车间的全部工程内容。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包该工程项目,达到以下各项内部承包条款,共同执行:乙方自愿接受该工程项目任务后,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和上级有关部门的各项规定,必须负责信守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本工程的全部合同条款执行,并提供本工程完整的有关法定资料(含工程施工日记);乙方必须严格组织施工、保证安全、质量、资料齐全、电工、财务、机械、设备等人员班子,并报甲方核准后方可进场施工;乙方按合同总造价的9.5%预交给甲方,其中税金和管理费6.5%,剩余3%等乙方工程整体完工,提供材料发票后退回;工程款一律汇入甲方指定银行,乙方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领用或回到其他银行;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汇入的工程款,有甲方按规定在款到三日内拨给乙方指定账户使用。在工程施工中的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处理;乙方接受承包任务后,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实行经济独立核算,内部单独立账自负盈亏。竣工结算后,如有亏损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有盈亏的,建设单位汇入结算后,在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分配,但乙方施工过程中,一切材料、构件的货款、工人工资必须结清,若有拖欠,甲方有权强制单方扣除,隐性风险,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注意安全生产,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按标化规定,服从甲方安全生产的督促与决定,不准违章操作。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乙方下方签有“吴佩忠”名字。2013年12月28日,赫赫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品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以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210日;合同签约合同价98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吴国志在该协议书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5年12月28日,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6月21日,被告吴国志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认可品臻公司赫赫公司1#车间项目部欠木工853000元,外架456000元,内支模498000元,合计1807000元,已付1207000元,尚欠600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品臻公司作为承包方、案外人赫赫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吴国志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签订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三方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吴国志并非被告品臻公司的员工,且根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的约定,被告吴国志需组织电工、财务、机械、设备等人员班子,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被告品臻公司向被告吴国志收取管理费,因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吴国志,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品臻公司名义承接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双方应为挂靠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内部承包关系。其次,被告品臻公司认为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系被告吴国志父子挂靠在其处承接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吴国志父子。因本院未与吴佩忠核实,无法确定其签字的真实性及吴佩忠的身份。现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吴国志之间,在本案中不向吴佩忠主张工程款,该院认为吴佩忠身份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两被告与吴佩忠之间如存在责任认定问题,可另案主张。二、两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国志均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吴国志仍应按照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被告品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国志在结算时虽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涉案工程在结算前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从结算次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吴国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明伟工程款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品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吴国志、品臻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品臻公司对被上诉人吴国志挂靠其名下承包了赫赫公司厂房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品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国志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予确认。被上诉人丁明伟与被上诉人吴国志均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吴国志仍应按照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向被上诉人丁明伟支付,上诉人品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上诉人吴国志应支付被上诉人丁明伟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丁明伟与被上诉人吴国志在结算时虽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间,但涉案工程在结算前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审判决确定从结算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上诉人丁明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行为与其无关,显然与法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并涉嫌虚假诉讼,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程序问题,虽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国志约定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乙方下方签有“吴佩忠”名字,鉴于吴国志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已认可,并承认该内部经济责任书的真实性,故吴佩忠是否参与诉讼与对本案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影响,原审未将吴佩忠列为被告,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品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上诉人品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梅矫健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