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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潘科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科飞,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510号申请执行人潘科飞,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生,黑龙江木兰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利东镇。被执行人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法定代表人曾宪怀,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2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潘科飞挖机租金一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九元,被告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诉讼费减半收取1602元,被告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怀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潘科飞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撤销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在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业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