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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执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炳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邵泽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经济区鲤鱼门路综合服务中心512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经济区鲤鱼门路综合服务中心510号。法定代表人:郑功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1188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炳泉,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炳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炳泉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向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626718.75元、复利37106.7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复利(以利息986521.59元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170905元、保全费5000元。2.支付本案执行费942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网络财产查控措施冻结被执行人张炳泉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名下登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封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名下登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88号房产、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坐落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1188号房产、张炳泉名下登记坐落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好旺角商业A区09、A区10、A区11、A区12四套房产,依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孙占江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