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住山西省浑源县沙圪坨镇。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BCEX**东风启辰牌小轿车来到大同市南郊区金牛精品市场,在市场门前马路边停车期间,与驾车经过的被害人狄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狄某某停车来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前与被告人李某某理论,后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狄某某的右眼打伤。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狄某某因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的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狄某某人民币1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狄某某为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新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害人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笔录;大同市公安局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伤鉴字第4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庭审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狄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鹏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