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吕海军、程红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吕海军,程红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晖,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红艳。上诉人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海军、程红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1600元,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其提出的理由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轮胎修理等费用超过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吕海军、程红艳答辩如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原审期间三益公司诉请判令:判令吕海军、程红艳返还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中,三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吕海军、程红艳返还5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吕海军、程红艳是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经营海军电气焊修理门市。三益公司车辆曾多次在吕海军、程红艳门市修理及更换轮胎等,后经结算,截止2013年6月17日,三益公司在吕海军、程红艳处产生费用48400元。2013年6月17日,吕海军、程红艳从三益公司处取走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已流转给他人。上述事实,有三益公司举证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益公司负债类明细账,吕海军、程红艳举证的更换轮胎收据,经吕��军、程红艳申请一审法院作出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车辆修理、轮胎更换等费用是否结算完毕?即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结算,三益公司在吕海军、程红艳处因车辆修理或更换轮胎产生费用48400元,吕海军、程红艳从三益公司处取走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益公司认为双方自2013年6月17日之后不存在业务关系,三益公司负责人亦告知公司员工不要再去吕海军、程红艳处修车、更换轮胎等,双方的业务往来费用已经结算完毕,而吕海军、程红艳从三益公司处拿走10万元的承兑汇票,多领取51600元,因此吕海军、程红艳应返还不当得利51600元及利息。吕海军、程红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自2013年6月17日之后仍有业务关系,三益公司的车辆仍在吕海���、程红艳处修理、更换轮胎,并举证“证明、收据”等材料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三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收据上签字的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经吕海军、程红艳申请,一审法院对在收据上签字的有关人员进行核查,签字情况及收据内容属实,有关签字人员现仍为三益公司员工,故对吕海军、程红艳举证的“收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自2013年6月17日之后仍有业务关系,双方的业务费用尚未结算完毕,据吕海军、程红艳举证的收据核算,三益公司在吕海军、程红艳处产生的费用已超过10万元,故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现三益公司要求吕海军、程红艳返还三益公司不当得利516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吕海军、程红艳辩称的双方一直未结算车辆修理费及费用超出10万元部分,吕海军、程红艳称将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系,对此不予理涉。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三益公司要求吕海军、程红艳返还不当得利51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三益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三益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轮胎修理等费用超过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提起诉讼,但目前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至2013年6月17日,���诉人欠被上诉人48400元;当天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10万元汇票;上诉人多名司机亦证明随后双方仍继续发生轮胎修理、更换业务。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方式不合法,但亦承认其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上诉人亦提出其司机所作证明不符合其内部管理规定,但其内部管理规定仅具有对内的约束力,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衡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