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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朱能振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能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2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能振,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初中文化,系韶关市联丰运输车队调度员,户籍地新丰县。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卜伟松,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能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粤0224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能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7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朱能振驾驶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46省道从韶关往董塘方向行驶,行至62KM+400M仁化县董塘镇董联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方向由被害人叶某1驾驶的无号牌“大力神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叶某2、李某)相碰撞,造成叶某1当场死亡、叶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如下:朱能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1、叶某2和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叶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叶某2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朱能振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归案;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粤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购置了相应的交强险与商业险。此外,朱能振家属及联丰车队、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垫付了叶某2的抢救费用人民币5169.64元,叶某1、叶某2家属经济损失72659元,李某住院护理费14040元、住院预交款225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110”警情信息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3、叶某4的证言,被告人朱能振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能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在现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能振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朱能振上诉称:1、叶某1殁年70岁,已超过国家规定在18-60周岁范围内申请驾驶证的年龄,在没有取得、依法也不能取得相关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其除致死二人之外没有其他蓄意危险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较为轻微。3、其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请求改判为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能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能振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被害人叶某1的户籍材料证实,其出生时间是1957年6月16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叶某1持有准驾车型为C4D(包括普通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所提叶某1未取得、依法亦不能取得驾驶执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朱能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造成的。其行为和过错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1驾驶涉案三轮摩托车在事发时属正常行驶,其车辆性能及载客情况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所提叶某1在事故中有过错,应负事故责任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一伤的后果,且朱能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情形属法定的“特别恶劣情节”。所提其情节轻微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4、原判已认定朱能振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并给予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请求改判为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能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继欢审判员  戴 磊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