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潘克进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潘克进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4517号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红旗河沟世纪英皇北塔14层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589-0。负责人:何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女,该所员工。被告:潘克进,男,汉族,1952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潘克进诉讼、仲裁与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被告潘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克进支付律师代理费16733元、差旅费500元、违约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潘克进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潘克进委托我所作为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采用风险代理,如果起诉之前达成和解,律师代理费为赔偿总额的8%,若起诉至法院,律师代理费为赔偿总额的15%,并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差旅费500元包干。合同签订后,我所履行了合同义务,潘克进收到保险赔款111556.21元后拒不支付律师代理费16733元及差旅费5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潘克进辩称,我方自始至今从未说过不支付费用,但我的赔偿款尚未收完,收完后会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差旅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但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未给我有效凭证。我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因此违约金应该不支付,同时违约金约定太高,最多承担2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9日,潘克进(甲方)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甲方2015年1月3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诉前和解、一审、二审代理人;本案采用风险代理,如果起诉前达成和解,律师代理费为赔偿总额的8%,如果起诉到法院,律师代理费为赔偿总额的15%,该律师代理费在甲方收到赔偿款后三天内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乙方;如协议签订后甲方反悔,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判决生效后不及时支付律师费的,都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陆仟元的违约金,并根据案件处理进度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乙方向甲方预收差旅费500元,结案后乙方凭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甲方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潘克进向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预付了差旅费500元。2015年10月14日,贵州省麻江人民法院作出(2015)麻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潘克进的委托代理人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蒲永。判决主文为:2015年1月31日2时40分在兰海高速公路1482㎞+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克进受伤产生的损失353429.87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潘克进11556.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原告潘克进100000元,由被告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拜建梅连带赔偿潘克进241873.66元(扣除被告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人民币17000元,被告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拜建梅应实际连带赔偿224873.66元)。后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7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黔26民终8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贵州省麻江人民法院(2015)渝麻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将赔偿款111556.21元支付给了潘克进。审理中,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为潘克进代理案件的所花费的差旅费票据:1、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刘维娜为潘克进、潘登、彭雪连三案立案的差旅费,2015年8月16日贵阳至麻江汽车票及保险费57元、2015年8月17日贵阳至重庆火车票131元、麻江至贵阳汽车票及保险费57元、住宿费160元、取现手续费62元、快递费22元、贵阳东站至贵阳火车站的打的费提供的票据为,加油发票300元及2015年6月11日的两张打的费共计2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8月16、17、18日);2、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蒲永参加潘克进、潘登、彭雪连三案庭审的差旅费,2015年10月14日住宿费198元、伙食补贴400元(两天)。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陈述因蒲永是自己开车前往麻江,产生了油费600元(无票据)、过路费590元(无票据)。潘克进质证认为过路费无票据不认,怀疑没有开车去,油费冲抵出租车票不认可,第一次160元的住宿费不认可,因为贵州省从2015年开始都是机打发票,我要求的是蒲律师全权处理此款,对刘维娜的行为我们没有委托。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判决书、汽车票、火车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潘克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潘克进应当依照约定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在收到赔偿款后三天内按照比例支付且应当按照案件处理进度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虽然潘克进仅收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1556.21元,尚有部分款项未收到,但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并不代理执行阶段,且合同中也未约定必须是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再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潘克进应在收到了赔偿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时间向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故,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要求潘克进支付律师代理费1673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潘克进在收到赔偿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然约定的违约金为6000元,但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无证据证明潘克进给其造成了6000元的损失,且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潘克进在审理中请求将违约金调低最多承担2000元,故本院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要求潘克进支付6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仅支持支付违约金1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差旅费凭有效票据据实结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两次差旅费报销凭证中,本院仅对提供了有效票据的差旅费以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未提供有效票据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即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刘维娜出差的汽车票及保险费114元、火车票131元、住宿费16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蒲永出差的住宿费19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予以认可。对刘维娜提供的加油发票、2015年6月11日的打的票据来充当在贵阳等地的打的票据不予认可,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所陈述的蒲永产生的加油费600元、过路费59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在差旅费中所提供的快递费、取现手续费因不属于差旅费的范畴,因此本院不予主张。因刘维娜、蒲永所产生的差旅费均是潘克进、潘登、彭雪连三个案子的费用,因此上述费用潘克进仅能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潘克进应负担差旅费为384.34元,但潘克进已经向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预付了差旅费500元,双方又约定据实结算,故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无权再要求潘克进支付差旅费,因此本院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要求潘克进支付差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733元;二、被告潘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41元,由被告潘克进负担152.33元,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负担3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俊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