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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户籍地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十堰市白浪区。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标,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云梦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喜闻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喜闻县看守所,于同年7月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被告人张标及其辩护人胡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8时55分,被告人张标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承载计某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武汉方向往孝感方向逆向行驶至1193KM+950M处时,因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所驾摩托车前部左侧与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戴某(男,53岁)发生碰撞,造成戴某受重伤、张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张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三十六条关于“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病情诊断证明书、垫付抢救费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计某、胡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张标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诉称,2017年2月14日18时55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标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计某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武汉方向往孝感方向逆向行驶至1193KM+950M处时,因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所驾摩托车前部左侧与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发生碰撞,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受重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标赔偿医疗费141360.49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误工费38729.59元,护理费8952.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39408.68元。被告人张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标自愿认罪;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予以部分赔偿;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8时55分,被告人张标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计某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武汉方向往孝感方向逆向行驶至1193KM+950M处时,因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所驾摩托车前部左侧与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戴某(男,53岁)发生碰撞,造成戴某受重伤、张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张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三十六条关于“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7月4日,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在闻喜县桐城镇太风东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风路支行抓获上网追逃的张标,并于当日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张标亲属支付医药费40000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于1964年6月5日出生,受伤后住院治疗83天,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戴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八级残疾;2、其误工损失日30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3、其后续治疗费共计45000元。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1360.49元,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误工费人民币38729.59元(47121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人民币8952.69元(32677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330258.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标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大队于2017年2月14日19时05分接110指令称,在孝感市境内107国道1193KM+950M处,一辆摩托车撞伤行人,要求处理,该队于同日立案的事实;2.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闻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闻喜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2017年7月4日,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在闻喜县桐城镇太风东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风路支行抓获上网追逃的张标,并于当日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的事实;4.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标在孝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院到云梦医院治疗,后一直无法联系张标,2017年4月11日对张标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7月4日,山西闻喜警方将其抓获,该队民警于7月8日将其押解回孝感并羁押的事实;5.被告人张标及被害人戴某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二人因伤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垫付抢救费告知书及通知书,证明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2月21日垫付抢救费40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张标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标出生于1992年1月11日的事实;8.证人计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4日18时55分,被告人张标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武汉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走行人发生碰撞的事实;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4日19时08分,其接到戴某电话说被别人撞了,后赶到现场发现一男子骑摩托车载乘一女子将戴某撞倒了的事实;10.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其沿107国道西侧自陈八埠至焦湖莲藕市场艾家咀附近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将其撞倒的事实;11.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法鉴字(2017)第132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1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刑)鉴(化)字[2017]197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张标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1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7]痕鉴字第24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符合摩托车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14.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孝公交认字[2017]第02141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戴某无责任的事实;15.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6.被告人张标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4日18时10分证言,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计某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武汉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将前方一行人撞倒的事实;17.原告人戴某的身份信息及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人戴某的诉讼主体资格;18.孝感市中心医院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人戴某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41360.49元(不包括被告人已支付的40000元,包括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40000元)的事实;19.孝感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人戴某因伤住院治疗83天的事实;20.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7]法医临鉴字第7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戴某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30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其后续复检、康复、再次手术治疗费共计45000元;21.房产证、土地证、水电费发票、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人戴某居住在城镇;2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戴某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2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戴某因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张标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部分损失及本次犯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标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张标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要求被告人张标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标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可在实际支付该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40000元应予以扣减。庭审中,被告人张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标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已扣除羁押期4日);二、被告人张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30258.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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