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跃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跃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763号原告: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鸟林街口。法定代表人:周则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发,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后建筑公司)与被告李跃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被告李跃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3、判决原告不承担补缴社保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案件中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表、员工花名册,就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对该事实的认定违背了法律规则。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怎么可能提供得出工资发放表和花名册呢。原告具有用工资格,并不就当然地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工作地点交叉着多家公司,里面人员复杂,被告所提供的入坑证又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无法辨别其真假,这种证据不能就此说明原告是属于原告的员工。其次,被告之前已经在很多矿里工作过,众所周知,矽肺二期并不是一、两天就可以形成的,被告从别人处工作得病,之后就辗转各个矿里,以患矽肺索要不正当利益,从医学上我们可以知道矽肺一般是要8-10年的时间,短也要5-8年时间才会患上。而被告在原告矿区工作也仅仅才一年,且不清楚被告是为谁从事挖矿工作,这种毫无理由的主张矽肺二期的职业病为工伤,原告认为违背法律规定,为此起诉。李跃发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有生效的判决书。我方依法向劳动局申请工伤,且劳动局也依法送达了认定书,也进行了工伤鉴定,有法律事实依据的。原告说被告患病不是原告处患的,是在别处。按劳动法的规定,现患病人员在哪里工作就由哪个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告的诉讼动机不正当,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权益。原告社后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裁决书的送达证明;2.[2017]第48号仲裁裁决书;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5.第116号工伤认定书。被告李跃发为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福县(2015)安民一初字第301号判决书;2.(2016)第226号工伤认定书;3.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48号仲裁裁决书;5.关于撤销安人社伤认字(2016)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一份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收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因该通知书涉及的是(2016)第116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已经被撤销,且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钨砂开采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为矽肺贰期。2016年7月30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伤认字[2016]第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8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故作出通知书撤销了安人社伤认字[2016]第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了安人社伤认字[2016]第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3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2017年2月27日,被告因工伤赔偿等争议诉至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裁定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5000元×21个月);3.裁定原告从2017年1月13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750元(5000元×75%),一直支付到申请人满60周岁并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为止;4.裁定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5.裁定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自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78400元,其中被告补缴22400元,原告补缴56000元,并从2017年3月起每月按上述标准一直补缴到退休享受养老保险为止;7.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260元。2017年4月11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被告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626元(3506元×21个月);原告自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629.5元(3506元×75%);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06元(3506元×1个月);鉴定费260元。3.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登记,补缴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36322.16元,其中被告补缴10377.6元(3506元×8%×37个月),原告补缴25944.4元(3506元×20%×37个月),2017年3月起,原告按社保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4.被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份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10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钨砂开采工作,原、被告自2014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6年5月10日作出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在患职业病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矽肺病,被告应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标准,可以按照2014年吉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06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尘肺合并感染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626元(3506元/月×21个月);自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629.5元(3506元×75%);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6元(3506元/月×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该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工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虽然在2016年10月8日已经对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6)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2016年10月18日被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撤销,并在2016年12月14日重新作出了(2016)第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原告未对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不承担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48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发与原告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原告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被告李跃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6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6元、鉴定费260元,共计77392元;三、原告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李跃发伤残津贴2629.5元至被告退休止;四、原告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李跃发办理社保登记,补缴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本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017年3月起,原告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社保相关规定为被告李跃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被告李跃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五、驳回原告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爱珠人民陪审员 肖 祖 伟人民陪审员 朱 艳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玲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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