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德明涉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明,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O17年5月2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胡德明到冕宁县哈哈乡三岔河冕宁某某公司厂房盗取磁选机内的铜丝,其用砍刀破坏磁选机内的铜线包,在取铜线时被保安抓获,在写了保证书后被冕宁某某公司释放。经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磁选机价值人民币35150元。2O17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胡德明准备了作案工具后再次前往冕宁某某公司偷盗窃电缆,14时许在成功盗得电缆后将电缆线拖到距离该公司一公里左右的山沟内剥取铜线,18时许在回家的途中被冕宁某某公司保安查获并报警。当场从被告人胡德明携带的电工包内搜出作案工具胶把钳一把、电工钳一把、划刀一把、绳子一束及其用塑料口袋装满的己剥好的电缆铜线,后经称量净重53斤。经测量其盗窃的型号为YJV大3*70+1*35电缆线长度为7.8米,型号为YJⅤ小3*16+1*10电缆线长度为17.4米。经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40元。2O17年5月22日,办案民警经依法对胡德明住宅进行搜查,查获6平方电缆线经测量长度为80.6米。经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09元。被告人胡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我自愿认罪。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胡德明于1964年6月5日出生等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德明盗窃一案,冕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3.归案情况证实,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胡德明成功盗得冕宁某某公司的电缆线后被冕宁某某公司保安查获并报警,在抓获过程中胡德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5月21日盗窃案的现场位于冕宁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冕宁县某某公司厂房内。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德明就是盗窃冕宁某某公司电缆线的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德明就是盗窃冕宁某某公司电缆线的人。6.搜查笔录证实,冕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干警在胡德明的住宅客厅内搜出6平方电缆线一根。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冕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依法扣押胡德明持有的钢丝钳一把、断线钳一把、美工刀一把、木工斧一把、6平方黑色电缆线80.60米、电缆线铜丝26.50公斤、尼龙绳贰束。8.冕价认鉴【2017】65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YJV3*70+1*35电缆线7.8米价值1131元,YJV小3*16+1*10电缆线17.4米价值609元,6平方电缆线80.6米价值1209元,三盘带式磁选机1台价值35150元,总价值38093元。9.被盗财物说明证实,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保安人员曾于2017年3月17日将被告人胡德明抓获,并让其写下了《保证书》,但被告人胡德明于2017年5月21日再次来公司盗窃电缆线,被公司保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财物为三盘式磁选机价格87875元,电缆线(大)YJV价值9900元,电缆线(小)YJV价值1125元,电缆安装费损失18800元,共计117700元。10.保证书证实,2017年3月17日黄某某、邱某某某某写的保证书。11.受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2日其发现公司的电缆线被盗,其与小曾在要出某某某沟口时发现被告人胡德明在那里吃饭团,他旁边有一个电工包还有一个塑胶口袋,里面放着一口袋的铜线。除此之外在一个多月前胡德明到厂房偷磁选机里机发动机的铜线被其与李某某抓住,胡德明写了保证书后,其将他放了。他没有偷走磁选机的铜线,但是他将磁选机里的两个电机破坏,相当于将磁选机报废了。5月7号左右,李某某、彭某某两人将偷变压器里面的铜线的胡德明抓住,没追究他的责任,将他放了。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冕宁县矿业有限公司保卫工作,2017年3月,其与姜某某在厂里巡逻抓住一名偷盗磁选厂的男子,该男子写了保证书写的名字是黄某某、邱某某某某,经图片核实该男子不叫黄某某,而是胡德明。他当时没有盗走铜线,只是磁选机无法正常使用相当于报废了。厂里每天都在巡逻,三盘式磁选机是用塑料蓬布包裹并用铁丝缠住的,在被他破坏前是完好的。13.被告人胡德明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胡德明偷盗哈哈乡三岔河稀土公司的电缆线,在其将偷来的电缆线拖到离稀土厂大概一公里左右的山沟里剥好铜线并往家走时被某某某某某厂里面的两个员工抓住了,其剥好的铜线大概有四十斤。2017年三月份其在三岔河稀土公司里面准备偷磁选机上面的铜线时被厂里的人抓住并让其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偷他们的东西。三盘式磁选机在其偷盗铜线时已经被人破坏过了。当时写的保证书其留的名字是假的,是黄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德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在庭审中被告人胡德明自愿认罪,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德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德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德明的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退赔受害单位冕宁县某某有限公司1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三、已扣押的钢丝钳一把、断线钳一把、美工刀一把、木工斧一把、捌拾点陆零米6平方黑色电缆线、贰拾陆点伍零公斤电缆线铜丝、尼龙绳及塑料制品贰束依法应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陆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