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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与李世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李世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743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何如,分社主任。被执行人:李世双,男,生于1973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与被执行人李世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世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世双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偿还借款116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5元、申请执行费74元。但被执行人李世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世双在重庆市车辆管理部门有车辆登记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世双所有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二、被执行人李世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世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世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