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2010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6月6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范某(已判刑)路过抚州市沿河路冬泳基地附近,发现一条裤子挂在树上,范某遂将裤子偷走,翻找裤内财物时发现一把车钥匙。后范某利用该车钥匙找到被害人曾某1的一辆枣红色起亚牌小汽车后将该车驶离现场。次日范某驾驶该车从抚州市到江西省浮梁县找到被告人余某。范某和余某商定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余某,因余某暂时没钱未付款。之后该车一直在余某和范某手上使用,期间余某将另一块赣H×××××车牌安装在该车上。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648元。2、2016年8月20日晚,范某到抚州市伟星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小区路边的一辆金色上海大众桑塔纳小汽车盗走。后范某在余某的介绍下,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789元。3、2016年8月30日凌晨,范某到抚州市曾巩大道海马4S店,将被害人洪某放在该店内修理的一辆香槟金色北京现代牌越野车盗走。后范某驾驶该车到江西省浮梁县找到余某,在余某的介绍下将该车放到当地的一家汽车修理厂,欲将该车整车喷漆换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4589元。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范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曾某1、李某1、洪某的陈述;6、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余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主张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现代车,配合公安机关在张某1家找到桑塔纳车,认为可能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范某(已判刑)路过抚州市沿河路冬泳基地附近,见一条裤子挂在树上,遂将裤子偷走,翻找财物时发现一把车钥匙。后范某利用该车钥匙找到被害人曾某1的枣红色起亚福瑞迪(车牌赣F×××××,车架号395232)小汽车,并将该车盗走驶离现场。次日,范某驾驶该车到江西省浮梁县,找到曾经一起服刑的被告人余某。范某明确告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之后二人商定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因余某暂时无钱未付款。之后该车一直由余某和范某使用。期间,余某为隐匿及方便驾驶将赣H×××××车牌安装在该被盗汽车上。后经鉴定,该车计算价值为人民币7664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二、2016年8月20日晚,范某蹿至抚州市伟星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小区内路边的一辆金色上海大众桑塔纳小汽车(车牌赣F×××××,车架号133107)盗走,开至江西省浮梁县找到余某,告诉车子没有手续请余某帮忙出售该车。经余某的介绍,范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已判刑),赃款被范某挥霍。后张某1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收购的赃车。经鉴定,该车计算价值为人民币7078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三、2016年8月30日凌晨,范某路过抚州市曾巩大道海马4S店,将被害人洪某放在该店内修理的一辆香槟金色北京现代ix越野车(车牌赣F×××××,车架号297826)盗走,范某驾驶该车到江西省浮梁县找到余某。后在余某的介绍下范某将该车放到当地的一家汽车修理厂将该车整车喷漆换色,以便于隐匿及出售。期间,经余某的介绍该车未卖出。后经鉴定,该车计算价值为人民币9458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9月6日余某被抓获,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7年5月30日,余某被抓获并被羁押。还查明,2010年11月22日,余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洪某、曾某2、李某1车辆被盗后均报警。2.归案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6日余某被抓获,9月7日对其作出刑事拘留决定,9月8日被送往抚州市看守所执行拘留。2017年5月30日,石泉县公安局后柳派出所将余某抓获,当日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3.涉案车辆行驶证、购车票据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信息及购买时间、金额等。4.范某指认被盗车辆、被盗现场证实:范某分别到作案现场盗窃汽车。5.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1月22日,余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6.释放证明材料证实:余某服刑期间减刑11个月,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犯罪时,余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①购买涉案赃车的张某1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决查明,张某1投案自首,并主动归还赃车。②范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认定了范某分别盗窃了涉案被害人曾某1、李某1、洪某的车辆。9.发还清单及证明证实:涉案的赣F×××××大众牌小轿车、赣F×××××东风起亚小轿车、赣F×××××北京现代小客车案发后均已发还被害人。10.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6〕鉴检字第81号、84号、85号赣F×××××北京现代小客车、赣F×××××大众牌小轿车、赣F×××××东风起亚小轿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上述三辆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除磨损外,其他均可按规定及正常使用年限折旧折算剩余价值。11.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6〕第166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①赣F×××××起亚福瑞迪小轿车(车架号为395232),计算价值为人民币76648元;②赣F×××××桑塔纳小轿车(车架号为133107),计算价值为人民币70789元;③赣F×××××北京现代ix35小客车(车架号为297826),计算价值为人民币94589元。12.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是购买“小范”偷来的赃车的人,外号“花花”。范某是叫其帮忙介绍人卖车的人。13.范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余某是帮其联系卖车的人,外号“老扁”。14.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范某是卖赃车的人,余某是介绍买车的人。15.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范某是将一辆香槟金色现代ix35小车送到其店要求全车喷漆换色的人。1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在冬泳基地那边发现一条裤子挂在树上,便将裤子拿走搜到一把车钥匙,按遥控器找到车子后直接开走。第二天上午联系景德镇的朋友“老扁”(余某),说手上有一部别人偷的车问其要不要。“老扁”让他开到景德镇去。当天开车到浮梁县找到“老扁”。商量好以8000元卖给“老扁”,“老扁”没有钱。在景德镇跟着“老扁”吃喝,车子就由两个人使用。该小轿车是红色起亚牌,车内有绿色的如来佛像。过了三四天回抚州晚上又想去偷东西。从汝水公园沿文昌大道、迎宾大道步行寻找作案目标。进入伟星小区后发现一栋房子的一楼窗户是开的,从窗户爬进去,看到有人睡觉就出来,发现衣柜上有车钥匙就把钥匙拿了,找到车子开走。第二天上午开车去浮梁县,找到“老扁”叫其帮忙将车子卖了,“老扁”找了一个人,两人商议以6000元卖了,钱被他花了。该车是一辆香槟色的大众桑塔纳轿车。没有分赃给“老扁”,“老扁”知道桑塔纳车是赃车,买车的人也知道是赃车。在浮梁县待了一星期左右,再回抚州偷车。一天晚上11时30分许,开车沿迎宾大道行驶,到了伟星小区西门马路时,发现一家修理店的门是开的。就停车进入修理厂,发现修理厂院子门口停着一辆现代越野车,钥匙在车上。就发动车子开走,将车牌拆下来扔掉。然后开现代越野车到了浮梁县又找到“老扁”,说想将车子喷过漆,让其介绍修理厂。“老扁”带他到了一家修理店,他要求将车子喷成白,之后车子就停在修理厂。在浮梁县通过“老扁”联系了一些人,但是没人买。后他们到抚州时被抓获了。他和“老扁”在朱湖农场坐牢时认识的,算是朋友。1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底的一天,到余某的麻将馆玩,碰到了余某和一个抚州人,余某介绍有一辆黑车要卖很便宜。对方说最少六千元,棕色桑塔纳汽车看起来不错,当场就借了六千元付给了抚州人。他认为那辆车的市场价是七万元左右。真实车牌、车架号、发动机号不清楚。后来听说公安局的人去了,就将该车开到浮梁县刑侦大队。他没有向对方索要合法的证件,对方说是黑车。余某没有从中收取好处。1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接了一单香槟金色北京现代牌ix35越野车喷漆的生意。当时,一个抚州男子开着一辆香槟金色北京现代牌ix35越野车到店内,同乡“军军”也开着车一起到。“军军”问现代车整车喷漆要多少钱,他说问一下优惠一点。抚州男子说车子车前脸磕到,车后门和右后侧被刮了,想整车喷成白色,他说整车喷漆改色大约要两个星期时间。抚州男子说完工给钱,把车钥匙留给了他,坐“军军”的车离开了。车是香槟金色现代牌ix35车。记得好像有一块牌照,是景德镇当地车牌赣H开头。车右前保险杠被撞坏了,右后门连接右后叶子板有损坏,右下梁有刮过油漆腻子的痕迹。1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客户的一辆现代ix35汽车放在海马4S店维修被盗,店在伟星西门的曾巩大道。2016年8月29日9时许洪某将一辆现代ix35汽车放在店里维修,由于没有修好,车钥匙放在汽车上,车停在维修车间里面。30日9时许发现该辆车被盗,于是带车主去报案。是一辆香槟色的北京现代ix35汽车,车牌号为赣F×××××。20.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3日19时许和朋友开车去冬泳基地游泳。19时20分许将车子停在停车场内,随身物品放在车上,车钥匙放在裤子里,锁好车后将裤子挂在河边的树上下河游泳。19时50分许,发现裤子不见了,车子也不见了,就报了案。被盗车是枣红色起亚牌福瑞迪三厢小轿车(车牌赣F×××××,车主李升奇,车架号后六位是395232,发动机号是D5732083),反光镜下挂了一个水晶观音像,中控台上放了一个绿色玉制的如来佛像),车里还有他和朋友的个人物品,一部白色魅族魅蓝手机和一部灰色华为MATE8手机、约980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车子后备厢里还有约15台新手机。车子是2013年花了11.5万元购买的,15台手机价值约5000元人民币。2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开着桑塔纳轿车从梦湖散步后回到伟星小区,将汽车停放在63栋的路边,忘记了拔车钥匙。21日早上6时左右出门发现汽车不见了,就报了警。被盗汽车是一辆金色的2014款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车牌赣F×××××,车架号LSVB2BR5EN133107,车子左侧前面因刮蹭过将一只金色小壁虎装饰贴遮挡。被盗汽车是2014年7月左右花98000元购买。22.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听修理厂的人说他的汽车被人偷了。被盗地点是曾巩大道海马4s店,被盗时间是2016年8月30日凌晨12时零9分。前一天把车子放在海马4s店里修,他们一起到报案。被盗车辆是一辆北京现代的ix35系列SUV,车牌是赣F×××××,车架号LBELMBKC7DY297826,发动机号码DE051503,车身是香槟金色。2013年4月购买,裸车花了20万元,办手续是写老婆的名字钟晓华。2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小范”从抚州开来的是紫色起亚福瑞迪轿车(赃车,没有手续),“小范”说车子卖给他8000元,他同意了但是没有钱,就没有买成。他清楚是赃车,贪图便宜所以想买下来自己使用,小范将车子暂时交给他保管,所以经常会开那辆车子。车牌赣H×××××是他从一辆报废车上拆下来的,因为来路不明没有手续,在景德镇开车为了方便,就弄了一块车牌装上去。用了大约十来天。过了几天,“小范”又开了一辆金色的桑塔纳汽车(赃车,没有手续)找他,问他能不能找到买家。他联系朋友张某1,并安排张某1和“小范”在他店里见面,双方谈好以6000元的价格成交。他没有从中获得好处。8月30日凌晨四点,“小范”开了一辆香槟金色ix35现代越野车找他,“小范”说车是朋友的又想卖,没有手续。他说没有手续的车不要,他拍了几张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了哥张瑞军,问车能不能要。张瑞军后来到店里,讲如果有手续就可以要,没手续就不要。之后他就没有再提过购买车的事情。“小范”开车时把车刮了,后放在浮梁县的汽修厂内喷漆换色。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提供的三辆汽车系赃物,仍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隐藏、介绍他人购买,经鉴定该三辆车计算价值为人民币24202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某辩称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现代牌和桑塔纳赃车构成立功;公诉机关认为余某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配合追查赃车,赃车桑塔纳系他人主动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不构成立功。经查,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现代牌赃车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其他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均不构成立功。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0年11月22日因故意犯数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