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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玉保与李昊南、张凤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保,李昊南,张凤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5265号原告:张玉保,男,回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昊南,男,汉族,1995年2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凤琴,女,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张玉保与被告李昊南、张凤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0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玉保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玉保负担。审 判 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