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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2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通,男,汉族,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间,被告人孙通在其登记入住的平潭县辉煌大酒店609房间、611房间内,多次提供场所给张某、何某、林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有:1、2017年5月初的一天,孙通在平潭县辉煌大酒店611房间内,提供场所给张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月7日左右,孙通在平潭县辉煌大酒店609房间内,提供场所给张某、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17日凌晨,孙通在平潭县辉煌大酒店609房间内,提供场所给张某、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17日上午,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平潭县辉煌大酒店开展治安清查工作时,在609房间内抓获孙通及吸毒违法人员张某、林某、何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何某、林某的证言,扣押到的“冰壶”1个,平潭县辉煌大酒店旅客登记簿、消费明细账单、来访登记簿,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通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孙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孙通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佳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