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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闫长剑、冯延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长剑,冯延伟,张伟杰,郑州市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国网河南淮阳县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长剑,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延伟,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杰,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汽车南站东900米。法定代表人:史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淮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淮阳县城关镇平等北街。法定代表人:曹建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满足,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长剑因与被上诉人冯延伟、张伟杰、郑州市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及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淮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长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上诉人冯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被上诉人张伟杰,原审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满足于2017年9月5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长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冯延伟对闫长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闫长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闫长剑与建新公司属购销合同关系,闫长剑所购买的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是建新公司经过实地考察测量并根据闫长剑的实际情况特殊定制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规定“供方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并培训操作人员。”从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的进场到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毕都是由建新公司负责,闫长剑向建新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包括搅拌站设备款、搅拌站设备安装施工工程款及运费。张伟杰与建新公司属加工承揽关系,张伟杰承揽了搅拌楼的施工安装工程,冯延伟作为张伟杰的雇员在施工工程中触电受伤。在本案中,冯延伟、张伟杰并不是闫长剑找来的,闫长剑与冯延伟、张伟杰也并不认识,闫长剑与冯延伟、张伟杰毫无关系也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闫长剑擅在电力保护区内建搅拌站对冯延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搅拌站的安装地点是由建新公司实地考察确定的,设备的安装图及基础图也是由建新公司提供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10千伏的高压线应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据现场勘测,高压线距搅拌楼的水平距离多达3.5米,属安全距离。二、本案一审法院在对责任划分方面不当。几名被上诉人应该分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1、冯延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职业技能培训上岗等情况下,未能注意安全生产,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发生与其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承担主要责任。2、张伟杰与建新公司属加工承揽关系,张伟杰承揽了搅拌楼的施工安装工程,故作为承揽人的雇主,张伟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建新公司在明知张伟杰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将高空封闭作业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延伟辩称,一、闫长剑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长剑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建设搅拌站,是导致冯延伟受伤的重要原因。即如果闫长剑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建设搅拌站,冯延伟也就不可能在该地方触电受伤。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现闫长剑在上诉状中将10千伏高压线路的水平安全距离,与电力线路保护区混为一谈,其用意在混淆视听,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闫长剑在上诉状中已承认,其所建搅拌站,距离10千伏高压电力线路3.5米,虽超过了10千伏高压线路距离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但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5米区域之内,在此区域内建设搅拌站,触电风险是显而易见的。闫长剑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防止触电事故发生措施的情况下,允许冯延伟在此施工,致使冯延伟在施工中触电受伤,其过错十分明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闫长剑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公平、正确。1、冯延伟触高压电受到人身伤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即本案属于“多因一果”,闫长剑是侵权人之一,依法应当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2、一审法院判决冯延伟自己承担5%的责任,并对其他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已经充分考虑到了闫长剑、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冯延伟受伤害的程度,合情合理合法,公平公正,不存在偏袒。3、闫长剑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影响闫长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单从闫长剑与本案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来看,不足以致害冯延伟。但是,闫长剑与其他被告和第三人行为的结合,却严重侵害了冯延伟的身体健康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闫长剑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容置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闫长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伟杰辩称,尊重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造成这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触电,张伟杰认为施工地址选择有问题,有很大的安全隐患,所以闫长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供电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要求国网公司承担35%的责任,本身明显过高。无论二审审理如何,均不应当加重供电公司责任。冯延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长剑、张伟杰、国网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65177.26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22522.74元、病例复印费4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闫长剑作为需方,与建新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混凝土搅拌站购销合同,由建新公司卖给闫长剑一套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价款715000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供方提供设备安装图及基础图,并负责指导安装及调试。2.需方负责基础施工,负责预埋件,并提供起重设备供卸载货及安装时使用,费用由需方支付,并派人员积极配合供方安装调试。3.设备进行前需方必须负责做好设备基础施工、供水、供电及起重吊车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交货,并将该搅拌站的封闭施工工程发包给张伟杰,张伟杰指派其雇员即冯延伟到场进行封闭作业。张伟杰组织的施工队,没有高空作业相应的施工资质。2015年6月18日上午6时许,冯延伟站在搅拌楼上部,使用彩钢瓦对搅拌站上部主体进行封闭作业过程中,手持4米长左右的条状彩钢瓦槽触及高压电线,中电后坠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冯延伟被先后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冯延伟病情较严重,于当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气管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肺挫裂伤;呼吸衰竭;失血性休克;经气管断裂处气管插管术后等。冯冯延伟在该院住院治疗67天后,又先后到郑州市人民院住院三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四次进行治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冯延伟共住院八次2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66545.86元。其中张伟杰垫付100000元,闫长剑垫付2160元。现冯延伟诉至该院,要求闫长剑、张伟杰、国网公司、建新公司赔偿其损失。另查明,本案所涉搅拌楼外侧与最近一根电线的水平距离约3.5米。该电线电压为10KV。一审法院认为,冯延伟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张伟杰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冯延伟在施工中受到损害,应付相应赔偿责任。闫长剑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触电事故的发生,对于冯延伟的损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闫长剑作为本案所涉搅拌站的经营者,辩称选址由卖方即本案第三人确定,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郑州市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明知本案所涉搅拌楼附近有高压线路,在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将高空封闭作业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来承揽,有指示和选任过失,对于冯延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国网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及经营者,在闫长剑违反国家规定在电力保护区内擅自建搅拌站期间,未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监管不力,且无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冯延伟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国网公司亦应负相应责任。冯延伟在施工过程中,电力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亦应负一定责任。冯延伟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冯延伟的医疗费766545.86元,有相关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冯延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冯延伟主张的住宿费350元、病例复印费400元有相关收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冯延伟的交通费,参照其伤后就医状况酌定为9000元。以上认定冯延伟本案相应损失共计787845.86元。该事故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原因力的不同,结合本案实际,由冯延伟自负5%;由张伟杰承担20%为157569.17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0元,张伟杰还应继续支付57569.17元;闫长剑承担其20%为157569.17元,扣除其垫付的2160元,闫长剑还应继续支付155409.17元;国网公司承担其35%为275746.05元;第三人郑州市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其20%为157569.17元。冯延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张伟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延伟损失57569.17元;二、闫长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延伟损失155409.17元;三、国网河南淮阳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延伟损失275746.05元;四、郑州市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延伟损失157569.17元;五、驳回冯延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冯延伟负担590元,张伟杰负担2360元,闫长剑负担2360元,国网河南淮阳供电公司负担4130元,郑州市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冯延伟触高压电受到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即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型侵权纠纷。对于冯延伟的损害结果,闫长剑也具有过错。闫长剑作为搅拌站的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触电事故的发生,应对冯延伟的损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并且,原判根据案情酌定的闫长剑的责任比例并不违法也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闫长剑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闫长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郑志军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