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庆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庆颜,曹佃臣,莒南田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颜,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佃臣,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莒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田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筵宾镇略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凤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禄,男,该公司经理,住莒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存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颜、曹佃臣、莒南田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严格按照商业险条款来确定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佃臣的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该挂车的牵引车为鲁Q×××××,而事故发生时的牵引车为鲁Q×××××,非约定的牵引车,根据该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曹佃臣、莒南田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相关证件质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对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正确数额应为78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证明,没有医疗费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支持。主车在被上诉人人寿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保额比例即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刘庆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曹佃臣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险,现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拒赔依据的仅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上诉人一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曹佃臣不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三、上诉人主张发生事故时挂车的牵引车并非是约定的牵引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存在此情形并未增加该车辆的责任风险,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四、本案仅是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庆颜损失共计175968.88元,因主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3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30%共计18069.86元。即上诉人承担30%总赔偿比例额的50%为9034.93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50%为9034.93元,共计承担123370.93元,由被上诉人曹佃臣承担420元。曹佃臣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莒南田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曹佃臣增驾A2车型发生事故在实习期内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二、在一审时人寿保险公司向承办法官提交了证据清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对于实习期的认定是基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人寿公司已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一审判决采纳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观点,未对商业险部分判决人寿公司承担。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义务。刘庆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原告刘庆颜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东外环路口东处,与被告曹佃臣停放在路边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庆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曹佃臣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庆颜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庆颜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1日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64672.88元,另支付上级医院专家会诊费4000元。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刘庆颜“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皮肤裂伤、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刘庆颜“一、颅脑损伤1.脑挫伤2.鼻骨骨折3.颅内积气4.付鼻窦积血5.头皮血肿6.皮肤裂伤7.上颌骨骨折8.下颌骨骨折9.左颧弓骨折术后10.颅骨骨折11.左动眼神经损伤12.颅底骨折。二、胸部外伤1.创伤性湿肺2.肺挫伤3.肋骨骨折。住院期间支付上级医院专家会诊费肆仟元、留陪人两位”。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968号关于刘庆颜的伤残程度及二次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刘庆颜因车祸致1.双侧颧弓骨折,上颌骨、下颌骨骨折、骨折断端错位,并行“上下颌骨及双侧颧弓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目前法医学检查张口受限,大张口时仅可容纳一指余(上下门齿间垂直距离1.8cm),属Ⅸ级伤残。2、车祸伤致颌面部中心区遗留多处疤痕,累计总长度在21cm以上,属Ⅸ级伤残。3、牙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刘庆颜提交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实其系个体工商户,在泗水县苗馆镇邵家村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太阳能热水器销售、电气焊维修。原告刘庆颜提交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泗水县苗馆镇东岩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抚养人其长女刘鑫铧(2007年11月26日生)、次女刘桐宇(2016年9月12日生)。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泗价认字(2016)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所有的宗申摩托三轮车于认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1665元。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佃臣,挂靠在被告莒南田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曹佃臣增驾A2车型,实习期至2016年12月3日,发生事故时在实习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庆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曹佃臣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庆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曹佃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庆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认定,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比例,原告刘庆颜的损失应由被告曹佃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莒南田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临沂公司虽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赔,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存在免赔情形,亦应由被告人寿财临沂公司赔偿后进行追偿。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认为鲁QXQ**挂牵引车为鲁Q×××××,事故发生时,主挂车并非该约定车辆,主张其免赔,但主挂车约定不一致并没有增加其责任风险,且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庆颜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庆颜支出医疗费64672.88元。××员检查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原告刘庆颜支付上级医院专家会诊费4000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费用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刘庆颜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1天,根据原告刘庆颜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刘庆颜要求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制造业)每天15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437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员检查证明书证实“留陪人二位”,予以支持,原告刘庆颜住院26天,参照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60元,共计3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庆颜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56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刘庆颜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在预留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刘庆颜主张按法庭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20年×22%=56892元予以确认。原告刘庆颜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庆颜子女的身份信息,其被抚养人包括长女刘鑫铧,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8748元×9年×22%÷2人=8660元;其次女刘桐宇,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8748元×18年×22%÷2人=17321元,共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9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庆颜的伤残赔偿金共计82873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对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财产损失费。根据泗水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刘庆颜所有的电动车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16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二处,对其自身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刘庆颜支出鉴定费14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曹佃臣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庆颜的损失共计175968.8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4336元,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30%计款18489.86元,被告曹佃臣赔偿鉴定费420元,被告莒南田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庆颜各项损失共计11433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庆颜各项损失共计18489.8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曹佃臣赔偿原告刘庆颜4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莒南田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庆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刘庆颜负担1659元,由被告曹佃臣负担711元。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交投保单、批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欲证明特别约定部分该挂车的牵引车为鲁Q×××××,事故发生时非该车辆。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五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庆颜的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如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超出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分成由第二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承担。曹佃臣的质证意见为:在实习期内属实,但事发当时被上诉人的牵引车是停在静止路面上并非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莒南田松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曹佃臣的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刘庆颜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原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会诊费4000元。虽然被上诉人刘庆颜提供了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书,该证据中手写“住院期间上级医院会诊费肆千元”,但刘庆颜并未提供该4000元会诊费的相应正规收费票据,因此被上诉人刘庆颜主张花费会诊费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会诊费4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涉案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QX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以证明,对于“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虽然在二审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批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刘庆颜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4672.88元;2、误工费14378元;3、护理费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残疾赔偿金56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1元,共计82873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费16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共计171188.88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433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30%计款16635.86元,被上诉人曹佃臣赔偿鉴定费42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庆颜各项损失共计1663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庆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32元,被上诉人刘庆颜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马 斌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