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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李晓望与张昊、赵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望,张昊,赵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95号原告:李晓望,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丁丽萍,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昊,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赵树荣,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赵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同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一、韩佳宏,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望诉被告张昊、赵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丽萍,被告张昊的委托代理人赵树荣、被告赵���、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一、韩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望诉称:2016年10月14日我与陈维禹等四人乘坐由张昊驾驶辽MS6**轿车,在行至新民市兴隆镇老什牛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我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轿车撞伤。经新民交警对出具认定书,被告张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故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3681.1元、护理费658212.44元(11天×107.56元+254天×107.56元=29686.44)+(39261元/年×20年×0.8=628176)+护理床35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6500元(265天×100元)、营养费60000元(30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金657520元(32876元×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1196.2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210元、学费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昊辩称:我驾驶从赵磊借来的辽MS6**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5万元,肇事经过属实,原告是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撞了,造成受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我个人赔偿不起,乘车的四人是好意同乘,我没有营运,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被告赵磊辩称:我与张昊是朋友关系,并有借车协议,车主是我母亲范宝云,当时原告受伤挺严重,因张昊没有钱我出于同情为原告垫付现金2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原告为本车人员,并非本车外的第三者,故应适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本案事故车辆性质为非营运,即家庭自用车辆,事故发生时,导致事故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故符合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为事故车辆发生2次碰撞受伤,假设被甩出车外,也是事故发生的连续,并没有任何的因素来改变,本案的因果关系的进程,原告是车上人员,通过询问笔录显示4人为乘车人为驾驶人或车主并没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并向4人乘客收取费用,足以证明从事营运活动,导致事故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没有告知保险人,根据表现法52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表现责任免除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李晓望等4人乘坐由被告张昊驾驶辽MS6**轿车行至新民市兴隆镇老什牛路口处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昊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望等4人无责任。原告李晓望甩出车外并被该车撞伤,随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6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54天,支出医疗费273181.1元。后经法院申请评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晓望脊髓损伤并截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晓望系辽宁广告职业学院旅游管理学生。经查,肇事车辆辽MS6**轿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辽MS6**轿车原车主李岩,现车主范宝云,于2016年2月18日从陈晓娣购买,未办理转户手续,被告赵磊与范宝云系母子关系,赵磊与��昊是朋友关系。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交通费、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买车、借车协议、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并被车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的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望无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原告李晓望相对于辽MS6**轿车来说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是发���保险事故时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成立三者险的赔偿对象需具备时间和空间两个条件,从时间上来说应为发生保险事故之时,从空间条件来说受害者位于肇事车辆之外。本案中,原告李晓望所受伤害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符合其时间条件,从空间位置分析,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原告李晓望虽位于机动车之内,但损害结果发生的空间位置却是在车外被撞伤,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足以证明该事实。机动车作为一钟动态交通工具“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转变而发生变化,即所谓“第三者”和“车上人员”是相对的,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据此,原告���晓望受所损害符合三者险的成立条件,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被告太平保险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抗辩原告属车上人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因而不予赔偿的主张。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有违民法的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基本理念,故对被告太平保险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太平保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昊责任赔偿。被告赵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沈阳上学,其生活来源因在农村父母的供给,对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及农村平均值22878.5元计算。对于原告李晓望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后期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望医疗费236181.1元,直接给付被告赵磊垫付医疗费27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望伙食补助费26500元(265天×1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望伤残赔偿金6000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望伤残赔偿金397570元(22878.5元×20年-60000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望护理费29686.56元。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望交通费3000元。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望残疾辅助器具费、床垫、轮椅、导尿管21295元。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望鉴定费1720元。十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望大部分护理依赖费257047.34元。十二、被告张昊赔偿原告李晓望大部分护理依赖费292584.26元(107.56元/天×14年-257047.34元)。十三、被告张昊赔偿原告李晓望学费6500元、复印费210元。十四、驳回原、被告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被告张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