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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磨勇斌与覃光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勇斌,覃光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3515号原告:磨勇斌,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宾阳县:×××。被告:覃光卫,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宾阳县:×××。原告磨勇斌诉被告覃光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祥采取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勇斌及证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光卫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勇斌诉称,被告覃光卫因经商资金出现困难,于2016年春节期间通过覃某向原告磨勇斌借款450000元。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至2个月,未约定有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有逾期利率。借款约一个月后,被告覃光卫因资金周转不畅,不能按原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经与原告磨勇斌协商一致对借款时间、借款期限等进行重新约定。为此,被告覃光卫与原告磨勇斌于2016年3月20日,补充签订有一份借款45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重新约定为: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覃光卫却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并故意躲避原告磨勇斌的追讨。被告覃光卫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磨勇斌的权益。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覃光卫偿还原告磨勇斌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覃光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磨勇斌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磨勇斌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磨勇斌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覃光卫向原告磨勇斌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覃光卫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证人覃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言证词为:本人与被告覃光卫是同村兄弟,与原告磨勇斌是朋友关系。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覃光卫通过本人向原告磨勇斌借款450000元是事实。原告磨勇斌借给被告覃光卫的450000元全部是现金,当时原告磨勇斌是通过本人将款转交给被告覃光卫的。交款地点是宾阳县宾州镇顾明村委会石村。借款时被告覃光卫说是只借1至2个月,未约定有利息,被告覃光卫收到借款时也没写有借条之类的借款凭证。因后来被告覃光卫资金流动不畅,原告磨勇斌与被告覃光卫经协商后补签有1份《借款合同》,补签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时间、借款期限等进行了重新约定,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磨勇斌与被告覃光卫是在宾州镇思远路福源小区×××号楼×××铺面阁楼补签订《借款合同》的,本人当时在场。本案审理的重点:原告磨勇斌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提供的证言证词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光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提供的证言证词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磨勇斌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证人覃某提供的证言证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出庭证人覃某与被告覃光卫是同村兄弟关系,与原告磨勇斌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覃光卫因经商投资资金出现困难,于2016年春节期间通过覃某向原告磨勇斌借款4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至2个月,未约定有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有逾期利率。原告磨勇斌借给被告覃光卫的450000元全部是现金,是通过覃某交给被告覃光卫的。覃某将借款交给被告覃光卫的交款地点在宾阳县宾州镇顾明村委会石村。被告覃光卫收到借款未给原告磨勇斌出具有收条之类的任何收款凭据。被告覃光卫借款约一个月后,因资金周转不畅,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经与原告磨勇斌协商一致对借款时间、借款期限等进行了重新约定。为此,以出借人原告磨勇斌为甲方,以借款人被告覃光卫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有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为:“乙方应自身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三、借款发放:甲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以现金交付乙方。四、借款利息:每月人民____。五、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除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支付利息外,应按月支付应付金额的10%的违约金。甲方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争议的处理: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甲乙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起诉至法院。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覃光卫作为乙方及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捺有手印并亲笔写上自己的公民身份号。原告磨勇斌作为甲方及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亲笔写上自己的公民身份号。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覃光卫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磨勇斌经追偿未果,遂于2017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覃光卫偿还原告磨勇斌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覃光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磨勇斌与被告覃光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覃光卫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和证人覃某的证实能相互印证,并能环环相扣,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链,双方之间的450000元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磨勇斌与被告覃光卫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有借款期内的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覃光卫不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磨勇斌诉请被告覃光卫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本案借款逾期不还,原告磨勇斌与被告覃光卫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除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支付利息外,应按月支付应付金额的10%的违约金的约定。但,本案原告磨勇斌起诉并没有对违约金提出请求,依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的违约金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光卫应偿还原告磨勇斌借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覃光卫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给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