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广州仨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广州仨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377号原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庆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仨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08号7楼自编GH室。原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仨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5万元及其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融海5”轮运输一批钢材,起运港为曹妃甸,目的港为海口马村,受载日期为2017年1月8日加减1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排货物至装货港等待装货,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受载期提供船舶,造成原告船舶落空。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但被告只返还了5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原件、4份函件原件及银行付款凭证打印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17,118吨钢材自曹妃甸港至海口马村,运费为每吨76元,承运船舶为“融海5”轮,受载期限为2017年1月8日加减1天,装船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84小时,滞期费率为每天2.5万元;装、卸货时间自船舶抵达装、卸货锚地开始起算,至完货时止,两港时间合并使用;被告应保证船期尽量在约定的时间内达到,并保证船舶在威海卸空后不再承运其他货物北上以免影响本航次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10时前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余款在货物开舱卸货无货损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如船、货落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总运费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2017年1月6日,原告3次发函给被告,称因“融海5”轮目前还在南通港装货未离港,由此推断该轮肯定不能在受载期内抵达曹妃甸港,而海口马村码头要求船舶必须在1月20日前抵达马村港,故贵司应在1月6日下午16时前更换能在1月9日之前可以抵达曹妃甸港的船舶,如没有替代船舶,则应将定金退还给原告。1月7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称因“融海5”轮1月7日才带货从南通开出到威海卸货,由此推断该轮肯定不能在受载期内抵达曹妃甸港,而海口马村码头要求船舶必须在1月20日前抵达马村港,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更换能在1月9日前抵达曹妃甸港的船舶或返还定金,但截止7日中午被告仍没找到替代船,也不退还定金,原告为减少损失将终止合同。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定金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船舶出租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提供船舶,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因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返还的定金5万元,故被告需向原告返还定金25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25万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仨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被告广州仨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宁审 判 员 尹忠烈审 判 员 康思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蓉书 记 员 彭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