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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龙土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土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土胜,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2016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土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土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龙土胜与购毒人员林某通过手机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龙土胜在本市海珠区泰沙路加油站附近,将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售卖给林某,后逃离现场。同日12时许,被告人龙土胜与购毒人员林某再次通过手机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在本市海珠区泰沙路穗宁花园小区超市门口,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售卖给林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从购毒人员林某处缴获3小包毒品(共���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龙土胜身上缴获11小包毒品(共重0.8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人民币450元,手机1部。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龙土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土胜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土胜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土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龙土胜与购毒人员林某通过手机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龙土胜在本市海珠区泰沙路加油站附近,将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售卖给林某,随即逃离现场。同日12时许,被告人龙土胜与购毒人员林某再次通过手机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在本市海珠区泰沙路穗宁花园小区超市门口,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售卖给林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从购毒人员林某处缴获3小包毒品(共重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龙土胜身上缴获11小包毒品(共重0.8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人民币450元,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土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及抓获地点的照片,案发时购毒人员林某在本市环市中路361号前联系被告人龙土胜的照片,案发后林某主动将毒品交给警察的照片,涉案手机通话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林某、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龙土胜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142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龙土胜的户籍材料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土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土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土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土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土胜庭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土胜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土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1克、甲基苯丙胺2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榕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