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汶冰与杨显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汶冰,杨显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602号原告:周汶冰,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显秋,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汶冰与被告杨显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汶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被告杨显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汶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55340元、租车费用12000元,共计673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杨显秋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方向经万顺街往金盾方向行驶。同日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小地名:公安局交叉路口)处时,与从右方道路驶出的由原告周汶冰驾驶的川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汶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显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汶冰无责任。周汶冰车辆受损后,送往泸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7年7月16日修复,原告支付车辆修复费用55340元。2016年10月22日,杨显秋就川某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在宜宾工作,居住生活在长宁县长宁镇,为此原告因往返宜宾与长宁需要,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赁了长宁县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轿车一辆,支付了租金12000元。被告杨显秋辩称,原来与原告商量好了自己不承担任何费用,现在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杨显秋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车辆修复费用起诉金额与公司定损金额不符,特别是车门可修复却进行了更换,原告人为扩大了损失;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周汶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维修发票两张、维修清单、转账凭据;租车合同、川某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农行转款回单。被告杨显秋围绕自己的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围绕自己的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定损报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杨显秋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方向经万顺街往金盾小区方向行驶。同日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小地名:公安局交叉路口)处时,与从右方道路驶出的由周汶冰驾驶的川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412017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显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汶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某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显秋。杨显秋就川某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根据川某号车的受损情况,自行进行了定损,定损的施救费为700元、材料费为35052元、工时费为13300元、总扣减残值352元。川某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汶冰。事故发生后,周汶冰就川某号在泸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车辆进入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经作业,于2017年7月15日修理完毕。2017年7月16日,周汶冰转账支付了泸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700元、维修零配件及工时费54640元。长宁县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5日,住所地为长宁县长宁镇盛和小区22-23号,法定代表人为陈浩然,其营业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机动车中介服务等。2017年6月26日,周汶冰与长宁县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载明:租赁宝马牌车一辆(车牌号为川某),期限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使用完止,标准为每天600元,周汶冰应先支付租金6000元,押金10000元。2017年6月28日,周汶冰转账支付陈浩然16000元;2017年7月17日,长宁县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周汶冰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长宁县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周汶冰租金12000元。另查明,位于长宁镇某号登记所有人为周汶冰。周汶冰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颁发的早期教育指导师岗位培训证书,其系宜宾九月红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A-19、20地块鑫杰座A幢1单元10层1008号,营业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长期)。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所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虽然二被告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被告杨显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汶冰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自行对定损川某号车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周汶冰对其定损并未认可,并将车在泸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周汶冰由此支付了施救费700元和维修零配件及工时费54640元,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其修理费存在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周汶冰的损失系故意扩大,被告杨显秋就川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周汶冰主张的财产的直接损失55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3340元。购买车辆系为日常使用,原告周汶冰的川某号虽然在修理期间无法使用,但原告周汶冰租赁的车辆、支付的日租金,不具有通常的合理性,考虑到原告周汶冰车辆修理期间需替代性交通工具,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损失系间接损失,由被告杨显秋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汶冰5534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显秋赔偿原告周汶冰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汶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计742.00元,由周汶冰负担242元,由杨显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