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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某1、左某1、王某1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左某1,王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户,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1,男,汉族,1998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98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左某1、王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张奎生、被告人左某1、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1因找鲁夏商贸城负责人王某2买楼时没有得到优惠,心生怨恨。为报复王某2,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1指使左某1、王某1趁鲁夏商贸城售楼处无人之际,持锤子、扳手将售楼处门窗玻璃、沙盘、茶几、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夏商贸城售楼处被损坏物品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74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左某1、王某1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表示非常后悔,愿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赵某1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系初犯、偶犯;2、系坦白;3、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1因找鲁夏商贸城负责人王某2买楼时没有得到优惠,心生怨恨。为报复王某2,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1指使左某1、王某1趁鲁夏商贸城售楼处无人之际,持锤子、扳手将售楼处门窗玻璃、沙盘、茶几、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夏商贸城售楼处被损坏物品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7450元。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王某2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1的近亲属代被告人赵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王某2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三被告人相互联系、微信转账所用手机三部(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之间相互联系、微信转账所用手机的特征。(二)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三份、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赵某1出生于1986年7月15日;被告人左某1出生于1998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98年12月8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夏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证明一份、到案经过一份、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1、左某1系主动投案,被告人赵某1系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夏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证实,夏津县公安局民警对鲁夏商贸城售楼处2017年3月1日的监控录像及财物被毁坏时监控录像的进行提取刻录成光盘并随案移送办案机关的事实。4、夏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证据清单、照片九张证实,夏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接收了王某3,2017年3月7日在夏津县香赵庄镇鲁夏商贸城售楼处对被砸现场所拍摄的照片的事实。5、夏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证据清单、收到条一张证实,王某4,2017年5月25日提供给公安局的张某1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到鲁夏商贸城B区挖槽土方计5050方,共合计贰万元整的收条一张的事实。6、赵某1、王某1、左某1、刘某1四人之间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3月6日以后赵某1用微信分别多次给王某1、左某1转账的事实。7、夏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三份证实,本案中的左某1、左某2、顺心、左某3为同一人,系指左某1;王某1、昊昊、王某5为同一人,系指王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涛哥为同一人,系指赵某1;刘某1、刘某2为同一人,系指刘某1;李某1、“无敌”为同一人,系指李某1;许某1、徐某1为同一人,系指许某1;王某6、王某7为同一人,系指王某6;霍某1、霍某2为同一人,系指霍某1;王某1供述的“张某2”、左某1供述的“东东”和证人王某6证言中的“王某8”,经民警多次查找,仍未找到;左某1、王某1作案时所使用的锤子、扳子、手套和头套,经民警多次查找,仍未找到。8、夏津县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刑事谅解书三份,证实被告人赵某1的亲属已代被告人将赔偿款转至被害人账户,被告人赵某1、左某1、王某1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刘某1证实,自己与被告人王某1系同学,与被告人左某1系普通朋友。2017年3月6日下午,王某1给自己打电话问自己在哪儿,让自己开车拉着他去玩。自己在城里办完事后,开着自己的起亚轿车在香赵庄接上王某1和左某1,三人在南城镇赵坊烧烤店吃的烧烤,期间,朋友许某1打电话问自己在哪里。吃完饭,自己与王某1、左某1三人又开车接上许某1,回到香赵庄村,按照王某1、左某1的安排到了一棋牌室,王某1、左某1二人到棋牌室内玩,自己在车上玩手机,许某1在车上睡觉。大约11时许,左某1、王某1二人出来,让自己开车拉着他们出去。自己问他们干什么去,王某1说:你别管了!开车就行!到了308国道往西走了大约一里地左右停下车,在车上左某1问自己车上有家什吗,自己称新车,没有别的家什,只有卸轮胎用的扳子,王某1让自己下车拿出来去,自己下车拿出来递给了王某1。王某1、左某1二人就下车向东去了,让自己等着。这时自己发现王某1拿着板子、左某1手里拿着一把锤子。大约五六分钟,他们从东边跑过来,都戴着帽子、手套,王某1拿着板子、左某1拿着锤子。他们上车后,自己问他们干嘛去来,他们称将售楼处给砸了,自己得知后还埋怨他们干这事为嘛叫自己来。后来自己开车将他们送到了夏津县城,左某1回家了,将王某1送到了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了。第二天下午,自己回济南,王某1又打电话让自己捎着他一块到了济南的事实。2、霍某1证实,自己在夏津县鲁夏商贸城售楼处工作。2017年3月1日上午有人把售楼处的门给锁了,紧接着又让正在施工的工地停工,下午又有几个年轻人到售楼中心闹事。3月7日7点半左右,自己接售楼员李某2电话得知售楼处被人砸了,自己随即打电话报警了。后来自己到了现场看到售楼处门、窗、茶几玻璃、沙盘等物品被砸的事实。3、李某2证实,2017年3月1日,其在鲁夏商贸城上班时有五个年轻男子到售楼处强行将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赶出门外,后将售楼处门用一把U形锁给锁住了。3月7日上午,自己到售楼处上班时,发现售楼处被砸,自己给霍某1打电话告知了售楼处被砸的事实。4、王某3证实,其接霍某1电话到售楼处发现售楼处被砸,然后拍照片提供给治安大队的经过。5、唐某1证实,自己系鲁夏商贸城售楼处经理,鲁夏商贸城售楼处于3月1日被锁门,下午有人去售楼处坐着像闹事的样子,且能够辨认出带着人去售楼处锁门的赵某2即是赵某1。6、王某9证实,自己系鲁夏商贸城工地保管,2017年3月1日有人到库里找到他告诉他停工的事实。7、韩某1证实,自己系售楼处工作人员,2017年3月1日上午有人来售楼处锁门,下午有人来售楼处闹事的事实。8、许某1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在刘某1车上睡觉来,后来听左某1说他和王某1把售楼处砸了。9、刘某2证实,被告人赵某1指使左某1、王某1和自己去砸鲁夏商贸城售楼处,后自己因打麻将没去,左某1和王某1二人去砸的事实,以及自己曾跟着赵某1去施工工地停工、锁售楼处、去售楼处闹事。10、王某4证实,鲁夏商贸城开地槽的活是自己找的张某1干的,没有找过赵某1干挖地槽的活。11、张某1证实,其与王某4口头约定开鲁夏商贸城四个地槽,拿了二万块钱的工程款。12、王某10证实,自己在香赵社区三期工程施工开地槽时,王某2也带着人开地槽,赵某1在工地现场来。13、王某6证实,其带着工人正在给香赵社区三期工程开地槽,王某2带着来拦着,其中认识的有香赵的赵某1,后来赵某1、“无敌”、王某8也参与整个开地槽的过程来。14、贺某1良证实,自己系德惠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自己不认识赵某1,不知道欠条的事。15、李某1证实,自己绰号“无敌”,自己没有和赵某1一起干过活,没有干过鲁夏商贸城二期开地槽的活,也没有和王某2一起干过活。16、李某3证实,王某2和他舅舅因为工地的事有矛盾,王某2雇赵某1去闹的,后来让赵某1在工地上开地槽。不知道“无敌”是否在鲁夏商贸城工地上干过活。17、王某11证实,鲁夏商贸城沙盘模型当时的价格应该是3万多块钱。毁损的情况没有修复的价值,只能重做。18、王某12证实,自己系“大华商城”售货员,自己不记得2017年3月6日是否有人来买过三副手套和三个帽子。19、王某13证实,在自家的麦田内2017年3月7日前后,自己没有发现有什么物品,也没听说周围地邻的人在地里拾到什么东西。20、于某1(被告人赵某1之妻)证实,曾听到过赵某1和左某1、王某1讨论砸售楼处的事。21、左某4(被告人左某1之父)证实,自己听说儿子左某1和王某1把中学路口售楼处砸了之后,让其投案自首的事实。22、王某14(被告人左某1之妻)证实,丈夫左某1给自己说过赵某2让他和王某1把香赵中学路口一个叫什么刚的售楼处给砸了,后来赵某2曾给他俩用手机微信转钱让他们在外边躲着来。23、王某15、王某16(被告人王某1的父母)证实,得知儿子王某1把鲁夏商贸城的售楼处给砸了之后,电话劝王某1投案自首的事实。(四)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自己的鲁夏商贸城售楼处被人砸了,听老百姓说砸鲁夏商贸城售楼处的是赵某1指使的,赵某1曾找其买楼因没得到优惠而怀恨在心,一直找自己的麻烦。赵某1曾经召集人到鲁夏商贸城施工工地强制工人停止施工。鲁夏商贸城沙盘模型价值大约三万元,鲁夏商贸城B区的地槽是王某4找张某1施工的,和赵某1没有关系。(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自己给王某2开地槽工钱的事和想便宜购买王某2开发的门头楼,但王某2不给便宜,便指使王某1、左某1等人想砸王某2的车出气。后因王某2将车开走,又指使左某1二人砸了王某2的鲁夏商贸城售楼中心,后让王某1和左某1出去躲着,自己多次用手机微信给王某1、左某1转生活费,共计四、五千元的事实。2、被告人左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系被告人赵某1的朋友。因赵某1要买王某2的门头楼,王某2不给便宜,赵某1很生气。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自己与王某1受赵某1的指使,将王某2的售楼中心砸坏了,后又分别到济南躲着,赵某1用手机微信给转几次生活费用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被告人左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受赵某1的指使,和左某1一起将王某2的售楼中心砸坏的过程。(六)鉴定意见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德夏津价认字【2017】17号关于香赵庄镇鲁夏商贸城售楼处被毁坏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香赵庄镇鲁夏商贸城售楼处被毁坏物品于2017年03月07日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27450元)。(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5张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香赵庄镇鲁夏商贸城售楼处,售楼处大门朝北,为双扇铝合金镶玻璃门,两扇门玻璃均破损;门西侧玻璃窗由三张玻璃构成,均破损;门东侧玻璃窗玻璃破损。售楼处内沙盘模型顶部有玻璃罩,顶部玻璃破损,部分建筑模型损坏;沙盘模型东侧地面上凌乱的放置有三张玻璃桌,玻璃桌面破碎;售楼处内西南角处为办公室隔间,该办公室东墙有一处门洞,门洞南侧为隔断玻璃,玻璃破损;办公室内放置的办公桌,桌面上放置有笔记本电脑、电脑液晶显示器等物品,电脑液晶显示器背面上部有破损以及案发现场状态。2、夏津县公安局香赵庄派出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夏津县香赵庄镇农贸市场老赵家酒坊店内的茶几上提取手机三部(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两部),当事人于某1称该三部手机分别系赵某1、王某1、左某1所有。该三部手机被随案移送办案机关的事实。3、被告人赵某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1能够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照片就是2015年11月份找挖子把鲁夏商贸城二期居民楼的四个地槽开了的“无敌”。4、被告人左某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左某1能够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照片就是指使其砸鲁夏售楼处的赵某1,并称赵某1还有一个名字叫赵某2。5、被告人左某1辨认购买作案工具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左某1指认夏津县香赵庄镇大华商场,该商场为被告人左某1、王某1购买三副手套和三个帽子的地点。6、被告人王某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1能够辨认出照片中的(9)号照片就是指使其砸鲁夏售楼处的赵某1,并称赵某1还有一个名字叫赵某2。7、被告人王某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1辨认出照片中的3号照片中的扳子特征与2017年3月6日晚上11点多,刘某1从其开的悦达起亚K3轿车后备箱里将车上专配的黑色扳子拿下来交给王某1,王某1砸坏鲁夏商贸城售楼处的玻璃、玻璃桌、沙盘等物品时所使用的黑色扳子特征相符。8、被告人王某1辨认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1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为夏津县香赵庄镇王寨村村东大湾东侧的麦地。9、刘某1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指出照片中的4号照片中的扳子特征与2017年3月6日晚,刘某1从其开的悦达起亚K3轿车后备箱内拿出并交给王某1的扳子特征相符。10、霍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第1组照片中的12号就是2017年3月1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来鲁夏商贸城售楼部的人;第2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2017年3月1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来鲁夏商贸城售楼部的人。11、唐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就是在2017年3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带5、6个人到鲁夏商贸城售楼处锁门的赵某3。12、王某10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第1组的9号就是2015年五、六月份,在香赵社区三期工程工地现场的赵某1。13、王某6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2015年11月,参与王某2在香赵社区三期工程工地开地槽的赵某1;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2015年11月,参与王某2在香赵社区三期工程工地开地槽的“无敌”。(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4日15时20分,左某1、王某1分别手持锤子、扳手将鲁夏商贸城售楼处砸毁的经过。监控时间没有调整,经推算实际时间应为2017年3月6日晚11时左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为泄私愤,指使他人故意使用工具对他人所有的物品实施破坏,被告人左某1、王某1明知是他人物品,受雇于他人故意使用工具予以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事前密谋,且共同积极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1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左某1、王某1积极参与实施,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均为主犯。被告人左某1、王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的家人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严肃法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左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四、犯罪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冯宝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如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