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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宁志胜、刘丽莉与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胜,刘丽莉,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450号原告:宁志胜,男,1943年1月1日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刘丽莉,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52号。法定代表人: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同亮,男,1986年1月3日生,系该单位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宁志胜、刘丽莉诉被告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志胜、刘丽莉,被告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志胜、刘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立即把其单位采暖系统中位于金州区古城丁区的房屋用户名变更为新房主刘丽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宁志胜退休前系辽宁省对外经贸集团公司科长。国家规定2005年前取暖费全是单位福利缴纳与职工无关。2005年10月25日金州区政府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5]76号文件》下达了金州区人民政府《大金政发[2005]74号文件》,由于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和宁志胜的单位对接不好,供热公司在2005年前少收了宁志胜原单位8年的取暖费。现因为原告宁志胜年老有病,想出卖该房屋治病。但被告违背政府文件精神,不给办理采暖过户。被告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单位系统里有往年的欠费,如果要变更,就得把费用交齐。该套房屋是原告的原先单位给缴费的,现在我们查不到该单位,因此应由受益人原告把该费用补齐。经审理查明,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5]76号文件》规定:“本办法自颁布实施之日起,原来职工单位欠缴的采暖费由供热企业通过法律等手段直接向欠费单位追缴,不再向职工个人追缴,但职工有义务配合供热企业向单位追缴。”2016年宁志胜将大连市金州区古城丁区的房屋出卖给刘丽莉,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以上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刘丽莉现系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古城丁区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被告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采暖登记系统”中该房屋的热力使用人未登记为刘丽莉的情况下,可能会给刘丽莉在日后的热力使用、供暖设施维修等方面造成不便,因此,被告热电公司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为刘丽莉在其单位的“采暖登记系统系统”内进行相应登记。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连市金州区古城丁区房屋的热力使用人登记为原告刘丽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丛中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