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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永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城(又名杨永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1时许,在淮阳县西城区新星路“一亩三分地”饭店院内,被告人杨永城、徐某等人因琐事和丁某2等人发生争吵,并持板凳将丁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2左侧眼眶下壁骨折伴左侧上颌窦积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永城于2016年4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永城已与被害人丁某2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同案犯另案处理的说明及手续、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丁某2的陈述、证人贾某、孙某、刘某1、徐某、魏某、吕某、丁某1、焦某、陈某、郑某、关某、刘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永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