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绪伟与绵阳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绪伟,绵阳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898号原告:林绪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武,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昌路55号。法定代表人:衡立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林绪伟与被告绵阳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武,被告绵阳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239891元回购×××号商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号商铺,支付了房款187344元,双方对办证及回购作了约定。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被告回购,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被告人去楼空,原告无奈只有起诉。被告辩称:我公司要求原告出示当时让我们回购的申请,我公司现在外债很多,已经申请破产,没有支付能力,原告申请我公司回购风险很大。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号建筑面积9.64平方米商铺,支付价款187344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在乙方(原告)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届满5年时(以乙方付清全款之日起算),如乙方愿意出售以上物业给甲方,甲方必须购买,价格为239891元;乙方需在届满5年前3个月以书面申请提出,逾期视为放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回购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14年9月18日即提出回购请求,其主张被告按239891元回购×××号商铺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回购位于×××号商铺并按照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林绪伟支付价款2398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绵阳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钦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