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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永生与郭惠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生,郭惠江,金万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9民初5045号原告:谢永生,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惠江,男,1958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万贵,男,1967年5月3日出生,北京金桥热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谢永生与被告郭惠江、第三人金万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谢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惠江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郭惠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万贵于2013年9月27日向谢永生借款100万元用于转借给郭惠江,金万贵向谢永生出具借条一份。当日,谢永生向郭惠江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5月6日,郭惠江向金万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万贵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6日之前还清”。此后经金万贵多次催要,被告郭惠江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九十万元款项。后金万贵将上述九十万元债权转让给谢永生,并多次通过不同方式通知郭惠江。经过多次沟通,郭惠江一直拒绝还款。郭惠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郭惠江认为,郭惠江向金万贵出具欠条并非因为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金万贵与郭惠江、郭惠军、石某四人合伙做生意,因合伙对外产生了负债,当时说好由金万贵帮郭惠江兄弟二人偿还对外欠款90万元。因此,郭惠江向金万贵出具了90万元的欠条,但金万贵收到欠条后并未依约替郭惠江兄弟二人偿还对外欠款,且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关于谢永生转账给郭惠江的100万,郭惠江已经连本带息向金万贵转账120万元进行了清偿。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7)京0114民初6795号民事裁定书,在裁定书中已确认因无法确认合同性质,相关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郭惠江提交了证人石某的证言、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现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金万贵称:2008年,金万贵和石某、郭惠江、郭惠军确实一起合伙做生意,但本案涉及的这笔钱与合伙的生意没有关系,谢永生所陈述的事实属实。郭惠江所称的转账给金万贵的12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这笔欠款,而是做焦煤生意的钱。况且,一个月就支付20万元的利息也不可能。谢永生针对郭惠江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表示:金万贵在2013年向谢永生借款100万元转借给郭惠江,谢永生与金万贵系民间借贷关系。金万贵与郭惠江之间是因为什么原因产生欠款,与谢永生无关,谢永生也不清楚具体情况。谢永生本人对金万贵享有100万元债权,而金万贵又对郭惠江享有债权,金万贵将其对郭惠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金万贵。按照《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接收货币所在地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的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转让全部债权的情形下,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变化。本案中,谢永生主张其受让了金万贵对郭惠江所享有的债权,从而将郭惠江诉至法院要求郭惠江履行原合同中所负有的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标的仍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即金万贵与郭惠江之间的合同类型)确定本案案由,而非谢永生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管辖权争议中,本院不宜认定金万贵与郭惠江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系本院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不宜认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成立都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当然也就不存在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因此,本案无法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只能依据被告郭惠江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郭惠江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94号,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郭惠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桥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