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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吴兴点、李建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吴兴点,李建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2号。被告:吴兴点,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李建广,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吴兴点、李建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被告吴兴点、李建广已归还贷款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97.00元,减半收取计548.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许佑良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