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吴兴点、李建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吴兴点,李建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2号。被告:吴兴点,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李建广,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吴兴点、李建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被告吴兴点、李建广已归还贷款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97.00元,减半收取计548.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许佑良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