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胡海生、程乐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胡海生,程乐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2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平、朱旌,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生,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程乐静,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胡海生、程乐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胡海生、程乐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6328.62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66.4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9.16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8828241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79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胡海生将其购买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次日,原告向被告胡海生发放了贷款5479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9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2013年4月7日,双方为上述车辆(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8828241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付清2017年1月21日前应还的本息(已还本441571.38元),后发生逾期,仅归还利息0.1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生、程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6328.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0.1元应予扣除)。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胡海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8828241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