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飞、李洪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飞,李洪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茹,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飞因与被上诉人李洪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飞上诉请求: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高飞没有借李洪茹47300元。2016年4月11日,高飞出具如收到货款先付李洪茹47300元,显然证明不了47300元是借款。李洪茹也没有证据证明高飞向李洪茹借款47300元,庭审中李洪茹也说不清楚47300元的借款时间、次数、交付地点,只说是六七次累积的,15年-16年的,根据李洪茹的陈述及证据,证实不了473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录音证据也证明不了高飞曾向李洪茹借款,且高飞也不予认可。该47300元的证明,是二人合伙经营国珍健XX活馆李洪茹让高飞承担一半的投资款,但高飞经营石材,不愿经营国珍健XX活馆,故一直没有向李洪茹支付47300元的投资款,生活馆一直由李洪茹个人经营。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李洪茹起诉没有提供合法的债权凭证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李洪茹辩称,1、上诉人称没有借答辩人的钱,明显是混水摸鱼编造谎言,“回去后有还账的先还李洪茹的钱47300元”是什么意思。如果没有借钱还承诺还钱,并且还有具体数额,这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正常思维的人一看就是一种借贷关系。2、上诉人称上诉人高飞收到货款先付答辩人李洪茹47300元,显然证明不了47300元是借款。上诉人向答辩人借钱47300元,是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积累的,并非一次所借。答辩人提交的上诉人和答辩人的通话记录中,上诉人多次谈到借钱一定如数偿还。现在上诉人又出尔反尔企图推翻自己的通话逃避还账义务。上诉人又称47300元是投资款,和答辩人是合伙关系,但却拿不出合伙协议及投资的有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洪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借现金473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被告高飞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回去后有还账的先还李洪茹的钱:47300元整”的书面承诺一份。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高飞出具书面承诺后并未偿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高飞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被告高飞主张出具的还款承诺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高飞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明显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47300元。同时,通话录音中被告高飞也明确表示要进行还款。被告高飞虽辩称出具的还款承诺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但是从还款承诺中并无法体现出系投资款,并且电话录音中面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其也没有以系投资款不想再出资为由进行辩解。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被告高飞还款,结合被告高飞出具的还款承诺和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被告高飞向原告借款47300元且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高飞,被告高飞辩称的系投资款不想再出资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被告高飞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本金47300元实际交付被告高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生效,被告高飞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茹借款本金4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被告高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高飞给被上诉人李洪茹出具的还款承诺中,可以认定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李洪茹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上诉人高飞予以否认,并称出具的承诺是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但上诉人高飞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洪茹提供的书证能够证实债权已经存在,其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在上诉人高飞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高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李添珍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