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路、孙继云等与王树波、张家港市捷宇快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路,孙继云,褚美侠,孙开留,王立英,王树波,张家港市捷宇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4568号原告:孙路,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孙继云,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褚美侠,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孙开留,男,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王立英,女,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受上述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波,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被告:张家港市捷宇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由忠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1楼东首、4楼、5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路、孙继云、褚美侠、孙开留、王立英诉被告王树波、张家港市捷宇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路、孙继云、褚美侠、孙开留、王立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被告王树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路、孙继云、褚美侠、孙开留、王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余赔偿按照损失总额的4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尚不足的由快运公司及王树波共同连带赔偿,共计472365.3元(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21时25分许,王树波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山××××东方建材市场前路段,遇孙延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货车车头左前侧与对向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孙延喜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延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快运公司,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五原告作为孙延喜的近亲属起诉至法院。关于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每年40152元计算20年为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开留71周岁按照每年26433元计算9年由4人扶养为59474.25元,王立英68周岁按照每年26433元计算12年由4人扶养为79299元,处理事故家属交通费1500元,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1500元,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丧葬费67200/2=33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王树波辩称,其与快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认可按照30%计算。其垫付了4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14428元每年计算,抚养年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按照60元每天三人七天计算1260元,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该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快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7日21时25分许,王树波驾驶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山××××东方建材市场前路段,遇孙延喜醉酒后驾驶悬挂苏G8087**号电动自行车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货车车头左前侧与对向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孙延喜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延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快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树波,事故发生时车辆由王树波驾驶。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三、孙延喜出生于1969年8月26日生,孙开留系孙延喜父亲、王立英系孙延喜母亲,生育4个子女。褚美侠系孙延喜妻子,生育儿子孙路、孙继云。孙延喜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自2015年起无锡恒诚硅业有限公司工作为其缴纳社保。四、事故发生后王树波向原告方垫付了40000元。上述事实,由孙路、孙继云、褚美侠、孙开留、王立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亲属关系情况表、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社保缴纳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延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树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其与快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快运公司对王树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152元,计算20年认定为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依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扶养人为孙开留、王立英,赔偿标准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致,故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6433元计算,结合其年龄及扶养人数经核算认定为138773.25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两人应享有的农保等收入来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不予扣除;丧葬费认定为33600元;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及原告的主张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3413.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83413.25元,由王树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53365.30元。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树波垫付400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路、孙继云、褚美侠、孙开留、王立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路、孙继云、褚美侠、孙开留、王立英353365.30元,合计463365.30元(其中40000元直接向王树波支付)。二、驳回孙路、孙继云、褚美侠、孙开留、王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已减半收取),由孙路、孙继云、褚美侠、孙开留、王立英负担28元,保险公司负担140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敏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