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734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湖南弘高二手车交易管理有限公司C区301-313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罗向红,该支行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被告吴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GH60091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吴勇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26期分期款61698元(其中已到期25期,未到期视为到期1期);3、依法判决被告吴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39元(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的20%);以上共计74037元;4、依法判决被告吴勇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吴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GH60091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吴勇向第三人融资70000元购买长安CS75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吴勇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被告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第三人均根据合同约定如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吴勇提车后,理应按约定分36期于每月10日前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款2373元,但其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起诉之日已逾期25期,超过30天。根据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服务协议,被告应付的未到期1期分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故被告吴勇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26期分期款61698元、违约金12339元,共计74037元。被告吴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吴勇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是提供汽车消费金融的服务方,被告吴勇是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人;原告经授权代为办理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和资产管理服务;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事项,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因对被告信用报告、财产状况和还款能力的评估,第三人要求原告为被告吴勇提供连带保证才审批被告信用卡授信,被告自愿为此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吴勇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应付原告的未到期个人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之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付款购车车型为长安CS75,分期期数36期,每月综合还款金额2373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2014年9月18日,在第三人信用卡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吴勇向经销商长沙县润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70000元购车款。被告吴勇提车后,自第11期分期款开始便未还款,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吴勇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25期已到期分期款59325元至今未还。根据协议约定,2017年9月10日未到期1期分期还款计2373元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吴勇的已到期25期分期款及未到期视为到期1期分期款共计61698元(2373元×26期)。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及其附件、车辆订购协议、首付款收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吴勇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吴勇提车后,第11期开始便未还款,截至2017年8月18日,已逾期25期59325元未付,且被告吴勇多期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服务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吴勇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已到期25期及未到期视为到期1期分期款项共计61698元,原告收款后一次性结清被告吴勇的购车分期款项。三、被告吴勇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勇应依协议向原告支付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12339元(61698元×20%),该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吴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勇于2014年9日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二、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6期分期还款总额合计61698元;三、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33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文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