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152号原告程某,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被告胡某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一次性付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号:西201503420房屋一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下半年通过网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19日产下一次,取名胡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对家庭也是不闻不问,从不支付生活费,一切开支有我负担,后我外出打工,被告常教唆孩子不跟我联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小孩还小,我和原告只有争吵,夫妻之间是很正常的。原、被告依法提交了五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下半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19日产下一次,取名胡某乙。婚后,因被告不重视履行家庭义务导致与原告发生矛盾。2017年7月21日,原告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被告不重视履行家庭义务,导致相互间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互谅互让,改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