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杰意与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意,刘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郭杰意,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刘小龙,男,汉族,1976年08月28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郭杰意诉被告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杰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小龙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刘小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小龙以经营汽贸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杰意借款计人民币18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仅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借款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核减其已归还的20000元,被告刘小龙尚欠原告郭杰意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刘小龙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郭杰意要求被告刘小龙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原告郭杰意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刘小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四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