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君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兴中、翁玉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君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兴中,翁玉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1民初3602号 原告:辽宁君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姜兴中。 被告:翁玉红。 原告辽宁君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兴中、翁玉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奕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兴中、翁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君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顶盛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办理入住手续,物业面积98.15平方米,被告应按照2.5/㎡标准每年支付物业管理费2945元,缴费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共计2945元,因此产生滞纳金人民币159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物业费2945元及滞纳金15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兴中、翁玉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顶盛国际花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商业网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洋房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系洋房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房屋建筑面积为98.15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共拖欠物业费2945元未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中标通知书》、《中标备案回执》、《中标人的承诺》、《入伙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顶盛国际花园业主公约手册》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294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兴中、翁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君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物业费人民币2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奕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