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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秀梅与崔丽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梅,崔丽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56号原告:杨秀梅,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杰,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崔丽伟,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秀梅与被告崔丽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亲属介绍相识,被告说能将原告在部队服役的女儿办入军校,所需费用15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交给被告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上写明收到办军校一事所需费用15万元,如办不成如数返回。此事最终没有办成,原告向被告索要15万元,被告只返回原告5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收条上的承诺返还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故诉讼来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亲属介绍相识。被告承诺原告可以为其在部队服役的女儿办入军校,需要15万元的差旅及交通等费用。2014年3月7日,原告在自己外甥女工作的店里交给被告15万元现金,委托被告为原告女儿办理入军校一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收到原告办军校一事所需费用15万元,如办不成如数返回。此事最终没有办成,原告向被告索要该15万元,被告陆续返还原告5万元,余款10万元尚未返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交给被告15万元委托被告为原告女儿办理入军校一事,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言明如办不成如数返还,并陆续退还了原告5万元,被告应按收条所约返还原告10万元余款,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丽伟返还原告杨秀梅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斌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