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柒香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柒香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柒香连,外号“老柒”,女,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柒香连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柒香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柒香连来到兴安县湘漓镇双河村委会白塘大街市场内,趁被害人侯某购买裤子时,将手伸进侯某随身斜挎的包内扒窃现金240元。被告人柒香连在扒窃时被侯某发现,当场退给被害人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柒香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柒香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柒香连来到兴安县湘漓镇双河村委会白塘大街市场内,趁侯某购买裤子时,将手伸进侯某随身斜挎的包内扒窃现金240元,后被侯某发现,被告人柒香连当场退还给侯某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柒香连扒窃的40元,并发还给了侯某,并取得了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柒香连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材料说明、谅解书;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柒香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柒香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柒香连当庭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柒香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秀琼 来源:百度“”